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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田寒芝与程风军、苏飞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寒芝,程风军,苏飞只,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田寒芝,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霄,安阳市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风军,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苏飞只,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牛献伟,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任安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宪军,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寒芝诉被告程风军、苏飞只、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2013年5月24日因追加被告和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3年9月3日恢复审理,于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寒芝委托代理人张霄、被告程风军、苏飞只委托代理人牛献伟,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宪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寒芝诉称,2012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文峰南路丹尼斯门东50米由南向北过马路时,被王少青驾驶豫E×××××号出租车撞伤,造成原告田寒芝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少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寒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豫E×××××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风军,王少青系其雇佣的。同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肩部外伤、右侧足部外伤,住院47天,支出大量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程风军垫付费用15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70.31元、误工费17541元(2000元×8个月零13天)、护理费22800元(3200元/月×4个月×1人+2500元/月×4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050元、鉴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年)、财产损失(电动车)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296.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风军、苏飞只辩称,对道路��通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程风军系肇事车辆豫E×××××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公司,车主购买车后挂靠在被告公司,车主程风军、苏飞只具有车辆的处理、买卖、支配等权利。该车在保险公司够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限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车主承担。同时,程风军应提供驾驶员王少青的营运资格证,如王少青无营运资格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赔偿责任。如王少青具有营运资格,因王少青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王少青驾驶豫E×××××出租车行驶到文峰南路丹尼斯门东50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田寒芝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1-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寒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7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腓骨骨折,为此支出住院费25595.31元,门诊费1375元,被告程风军垫付原告住院费15000元。出院医嘱为:1、抬高患肢,逐步加强康复锻炼。2、加强营养,理疗患处。3、预防创口感染。4、出院后2周复查。5、有意外情况及时诊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安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210号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寒芝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3个月,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3月所需护理人数1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2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和人数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为安阳市文峰区中原印刷物资商贸中心员工,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田文俭和孙明华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20张,每张票面金额均为10元。又查明,程风军使用苏飞只的身份证在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关系,豫E×××××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程风军。出租车豫E×××××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向安阳市城市客运汽车管理处调查了解王少青的客运资格证为假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寒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病历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出院证、门诊费票据、工资表、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10号评估意见书、户口薄、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安阳市城市客运汽车管理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少青驾驶的豫E×××××号出租车,沿文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尼斯门东50米时与原告田寒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南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田寒芝受伤、车损两辆的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寒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少青承担��故70%的责任,原告田寒芝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程风军系豫E×××××出租车实际车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王少青无合法有效的客运资格证,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风军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又因程风军与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70.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47天,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41元(2000元/月×8个月零13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266天,原告仅主张8个月零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541元(2000元/月×8个月零1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8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护理人员鉴定意见,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3个月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12932.86元(25379元/年÷365天×48天×2人+25379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赔偿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50元,鉴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925元,该损失是客观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9524.41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370.31元,其中��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交强险额部分即19370.31元,由被告程风军承担70%即13559.22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20元属间接损害,应由被告程风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寒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支付原告田寒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80154.1元,总计90154.1元(含被告程风军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二、被告��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寒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559.22元、鉴定费1320元,总计14879.22元。三、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寒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原告田寒芝承担462元,被告程风军承担2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张小泉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