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王功欢、王寅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代表人:朱国耀。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王功欢。被告:王寅丰。被告:周培德。被告:周亚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王功欢、王寅丰、周培德、周亚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王功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寅丰、周培德、周亚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功欢、周培德、周亚娣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功欢可于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内在最高额40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培德、周亚娣自愿以位于奉化市中山路130号的房产作抵押,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据此确定执行年利率为7.87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调整,执行利率也按约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债务履行期满,借款人未按约足额清偿债务的,原告可以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约定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部分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复利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寅丰于2011年1月25日在个人贷款申请资料中承诺对被告王功欢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培德、周亚娣于2011年1月3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发放4000000元贷款给被告王功欢。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功欢、王寅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培德、周亚娣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功欢、王寅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16日前的利息17850.30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王功欢、王寅丰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7714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周培德、周亚娣共有的位于奉化市中山路130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金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功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虽答辩人出面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但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商存芳,应该由商存芳负责偿还该笔债务。原告农业银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清单、个人贷款申请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功欢以被告周培德、周亚娣共有的位于奉化市中山路130号的房产作抵押可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额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王寅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培德、周亚娣将共有的位于奉化市中山路130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功欢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4.借款逾期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功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017850.3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77714元的事实;6.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王功欢的要求将4000000元款项划入指定帐户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借款当时,被告王功欢与王寅丰、被告周培德与周亚娣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功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寅丰、周培德、周亚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功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业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功欢、周培德、周亚娣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寅丰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贷款申请资料上签字,被告王功欢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功欢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功欢、王寅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功欢、王寅丰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777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培德、周亚娣以其共有的位于奉化市中山路130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业银行有权对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额4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寅丰、周培德、周亚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功欢、王寅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2013年9月16日前的利息17850.30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77714元;二、若被告王功欢、王寅丰未按时还款付息,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周培德、周亚娣共有的位于奉化市中山路130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房产的价款在4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5元,减半收取20182.50元,由被告王功欢、王寅丰、周培德、周亚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