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双秀氧化锌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双秀氧化锌有限公司,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636号原告南京双秀氧化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3451-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石坝村。法定代表人豆秀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莹,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8993-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法定代表人樊立荣。委托代理人周晓和,男,汉族,1956年4月8日出生。原告南京双秀氧化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秀公司)与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莹,被告精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秀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12月建立常年业务往来,被告常年向原告采购氧化锌,月均采购量约20余吨。被告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发货时间和数量,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厂区,货物价格依据送货上月25日至当月25日的上海有色金属网0号锌的均价确定,双方确认后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实行滚动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615768.1元,2013年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氧化锌,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累计欠款达3186312.49元。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86312.4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精研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目前很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现在积极自救,努力恢复生产,并在积极清债,希望能够与原告继续合作,愿意在以后的交易中多付货款以清偿拖欠的货款。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金额不持异议,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双秀氧化锌有限公司货款3186312.49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90元,由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文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顾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