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马鞍山市信和制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空调维修工,住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马鞍山市雨山区春晖家园二期49栋501号刘某某家中维修空调,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唐某某拳击刘某某面部致其受伤。后唐某某电话报警,并与刘某某一起随出警民警至马鞍山市公安局佳山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110处警命令单,到案经过及出警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1、唐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已付);2、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尚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