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公平与霍连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公平,霍连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徐公平,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连钢,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公平与被告霍连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公平诉称,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27日被告霍连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霍连钢以无钱为由只是暂付利息、违约金(所付利息、违约金包括因霍连钢担保形成的利息和违约金)32000元。为了实现债权,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连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霍连钢向原告徐公平借款20000元,为原告徐公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全部本金于2012年3月1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还款时一次性付清”。“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27日,被告霍连钢向原告徐公平借款30000元,为原告徐公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6日,全部本金于2012年5月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还款时一次性付清”。“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另查明,案外人李友举在原告徐公平处另有借款40000元(另案诉讼),被告霍连钢作为担保人。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霍连钢偿还原告32000元,原告徐公平将其中的4000元作为另案的违约金、将其中的5100元作为另案借款的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徐公平将余款扣除了本案的违约金5000元、利息5100元(利息扣减至2013年11月1日),剩余后的12800元为被告霍连钢偿还的本金,并要求霍连钢偿还本金372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霍连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徐公平提供了借款,在原告徐公平与被告霍连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霍连钢应负偿还责任。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霍连钢支付的1010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霍连钢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7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霍连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公平借款27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付,自2012年3月1起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霍连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狄烨华审判员 林 蕾审判员 张秀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丰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