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河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交通机械厂劳动服务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河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淮安市交通机械厂劳动服务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淮安市清河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教育文化体育社区图书馆六楼。法定代表人徐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滨。委托代理人毛善奇。被告淮安市交通机械厂劳动服务部,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周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青。委托代理人刘建清。原告淮安市清河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交通机械厂劳动服务部(以下简称“劳动服务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滨、毛善奇,被告劳动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周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青、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10年9月12日,就收购原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公司破产前核销剥离资产—坐落于淮安市健康东路23号的10间门面房事宜,我公司与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收购)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我公司交付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我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收购款1806309元。2011年9月27日,淮安市政府发布了“新天地花苑”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上述被收购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致我公司不能办理被收购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劳动服务部借用,我公司支付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迁出,均遭其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腾空坐落于健康东路23号的10间门面房,并从中迁出。被告劳动服务部辩称:1、原告资产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资产公司诉请的事实尚未满足上述生效条件的要求,其无权提出排除妨害。2、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破产管理人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与原告资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3、原告资产公司所诉房屋是被告劳动服务部的合法财产,被告劳动服务部有占有、使用等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淮阴市交通机械厂(以下简称“交机厂”)所有的职工宿舍,1990年,交机厂与清江拖拉机制造厂实行紧密联营,加入淮阴拖拉机集团公司,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原交机厂位于健康东路新都砖瓦厂对面的职工宿舍等2079.93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淮房第108**号)划入淮阴拖拉机集团公司。2001年,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清拖集团”)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淮国用(2001)字第H00386号】,在移交时无房产证原证,交机厂移交了经房管局盖章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清拖集团接收后,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房目前仍登记在交机厂名下。2008年12月30日,清拖集团破产时,向淮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申请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报告》,淮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同意将原交机厂位于健康东路新都砖瓦厂对面的职工宿舍等房2079.93平方米及清拖集团划拨的3674.7平方米(淮国用(2001)字第H00386号)等非经营性资产从破产财产中剥离出来,成为国有资产。2009年12月18日,清拖集团破产管理人申请终结清拖集团破产清算程序,同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拖集团破产清算程序。清拖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1992年1月10日,交机厂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关于终止企业法人资格的报告》。1992年2月10日,淮阴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内容为:“根据市政府(1989)278号文、(1992)3号文的要求,清江齿轮厂、淮阴市汽车配件厂、淮阴市交通机械厂终止法人资格后的资产,划拨给淮阴拖拉机集团公司。为保持生产经营活动的延续性和产品的知名度,上述三个厂对外仍沿用原名称”的资料。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23号,共计275.61㎡,分别是1号房125㎡、2号房16㎡、3号房28.13㎡、16号房25.9㎡,合计195.03㎡(10间门面房);其余的80.58㎡,为简易房(依附在主房南侧外墙外的后建房屋),没有产权证。2010年5月30日,经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载明在估价时点(2009年8月15日),本案争议的房地产补偿价合计1806309.33元,其中195.03㎡的房屋按6425元∕㎡补偿价计算,80.58㎡简易房按400元∕㎡补偿价计算。2010年9月12日,原告资产公司(甲方)与清拖集团破产管理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收购)协议,载明: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南侧、圩北路西侧地块是市政府旧城改造工作重点项目之一,该项目由清河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清河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操作。为了做好该地块的项目改造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涉及乙方在该地块范围内的房屋等资产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启动健康东路南侧、圩北路西侧地块的旧城改造工作,在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的基础上协商有关资产的拆迁补偿(收购)事宜。二、本协议所涉及的乙方资产是指:健康东路南侧、清江路以东(原交通机械厂)的10间沿路门面房屋,总面积275.61平方米。三、经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补偿价格为1806309元。……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原告资产公司向淮安市属改制企业核销剥离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支付了1806309元。原告资产公司系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政府授权的土地及其它有关资产的经营管理、转让、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清河城区经营性土地及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回收、回购、整理、储备、运作上市服务及开发配套等。被告劳动服务部是1990年由交机厂出资成立的集体企业。2001年,清拖集团对交机厂实施改制,改制时本案争议的房屋仍由清拖集团拥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淮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清拖集团破产管理人签订拆迁补偿(收购)协议的行为,作出了追认。被告劳动服务部主张195.03㎡的10间门面房归其所有,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劳动服务部主张80余米的简易房系其出资所建,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管部门的登记档案、收据、情况说明、清拖集团文件、政府部门文件、工商登记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清拖集团破产时核销剥离的国有资产,清拖集团破产管理人与原告资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收购)协议后,得到了淮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追认,因此该拆迁补偿(收购)协议有效。由于争议房屋所处地块为市政府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原告资产公司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资产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淮安市属改制企业核销剥离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可以视其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劳动服务部腾空、让出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劳动服务部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动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迁出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23号的10间门面房及附属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资产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资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尹建军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人们陪审员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季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