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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焦兆锋与被告阮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焦兆锋。委托代理人舒某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琳。委托代理人阮国平(系被告阮琳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兆锋与被告阮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兆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阮琳的委托代理人阮国平、王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兆锋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春节,双方开始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2)鄂通山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阮琳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嫁妆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欠被告父母房屋装修款4万多元要求偿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已缴付养老保险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嫁妆清单一份(清单名单为:1、创维电视机一台;2、容声冰箱一台;3、洗衣机一台;4、格力空调一台;5、沙发茶几一套;6、餐桌椅子一套;7、睡床两套;8、挂衣架一个;9、抽油烟机一台;10、消毒柜一个;11、被絮四套、被面被套两套;12、枕头两套;13、煤气灶一个;14、木椅六把;15、电饭煲一个;16、压力锅一个;17、热水瓶、胶盆、胶桶、毛巾等两套。),用以证明被告婚前财产(嫁妆)共计价值4.8万元(含现金2万元)。证据二、原、被告受赠房屋装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装修原、被告房屋,原告欠其装修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病历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患病的情况。证据四,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焦思然出生情况的事实。证据五、证明材料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殴打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嫁妆只有四床棉絮、两床被面被套,其余家���及生活用品是原告购买且被告并未嫁现金,并在庭审结束后表示如被告要这些物品同意给予被告;证据二中装修款是原告父母支付的,装修清单是在抽屉中被被告拿走的,被告向其父母借的3万元已经偿还给被告父母,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认为证据三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一中的被告婚前财产有四床棉絮、两床被面被套及证据四、五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该些证据所能证据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被告自制的嫁妆清单,应属当事人的陈述,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除原告认可的部分外),故本院对被告所陈述的情况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房屋装修清单��可以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对被告父母给予他们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对被告要求以该证据来证实房屋装修费用属被告父母支付,且尚欠被告父母借款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属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7月20日在通山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后对被告父母给予他们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11月6日生育儿子焦思然。由于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离婚,2013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2)鄂通山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及已缴付养老保险费)。经本院查明:1、原告焦兆锋的住房公积金(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09年7月至今)为28392元;2、原告焦兆锋已缴付养老保险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24892.80元;3、被告阮琳的婚前财产(嫁妆)有四床棉絮、两床被面被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并于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焦思然两岁至今随原告生活,故原告提出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同意将被告嫁妆清单中的物品(除被告的婚前财产外)给予被告��应视为赠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装修房屋时曾欠被告父母借款4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今尚有共同债务4万元(即欠被告父母借款4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已缴付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因离婚时给被告阮琳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故原告应给予一定的帮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焦兆锋与被告阮琳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二、原、被告婚生子焦思然由原告焦兆锋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婚后共同装修剩余价值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其中被告应分得一半的份额折抵儿子的抚养费。三、被告阮琳的婚前财产(嫁妆):被絮四套、被面被套两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将其他家庭财产(1、创维电视机一台;2、容声冰箱一台;3、洗衣机一台;4、格力空调一台;5、沙发茶几一套;6、餐桌椅子一套;7、睡床两套;8、挂衣架一个;9、抽油烟机一台;10、消毒柜一个;11、枕头两套;12、煤气灶一个;13、木椅六把;14、电饭煲一个;15、压力锅一个;16、热水瓶、胶盆、胶桶、毛巾等两套)赠予给被告,归被告阮琳所有。四、原告焦兆锋的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全部归原告焦兆锋所有,由原告焦兆锋给付被告阮琳应得的份额26642.40元,另由原告焦兆锋给付被告阮琳经济补助款6000元,共计32642.40元,该款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 强审 判 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苑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