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2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974号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6年2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高某甲,1989年6月5日生育长女高某乙,现两个孩子都已成年。因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双方缺乏了解,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每次生气,被告都是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鑫瑞麒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期间未孕。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2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高某甲,1989年6月5日生育长女高某乙,现两个孩子都已成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人民陪审员 张银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彪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