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黄玉和与万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和,万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黄玉和,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乐平,武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万川,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玉和诉被告万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乐平、被告万川、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和诉称:2012年10月9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万川驾自己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湖农场胜海小区院内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00028074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161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7天,所花费用53214.62元,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023.62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玉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发生的费用。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证据五、社区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证据六、票据,证明租用躺椅的费用。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万川辩称:事故是事实,我已经购买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陪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已经垫付医疗费36087元,要求返还。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是理赔范围。对法医鉴定要求给予一定时间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法医鉴定书,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证据五社区证明无异议,但没有公安机关确认,社区不具备证明资格。对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收入情况有异议,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六租用躺椅票据,租用躺椅的费用应算在护理费中,而不应单列。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作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司法法医鉴定书,因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该社区有权限的证明辖区居民的情况,同时原告提交了武汉市胜海革生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已形成证据链,证据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租用躺椅票据,因原告住院治疗,需要赔护人员,租用躺椅是赔护人员的必须生活用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万川驾自己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湖农场胜海小区院内与原告黄玉和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玉和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00028074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和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161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7天,所花费用53214.62元,其中被告万川垫付医疗费36087元,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原告黄玉和用去鉴定费10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而引起诉争。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黄玉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32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误工费40368元(348天×116元/天)、护理费7766.40元(120天×64.72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20年×10%)、后期医疗费14000元、营养费405元(27天×15元)、交通费500元、租用躺椅费2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0555.02元。本院认为:被告万川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玉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万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玉和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被告万川对原告黄玉和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黄玉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368元、护理费7766.4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500元、租用躺椅费2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2530.40元。对原告黄玉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58024.62元(160555.02-102530.40),因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万川向原告黄玉和的赔偿款58159.62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万川在此次事故中已向原告黄玉和垫付医疗费36087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亦应予以扣减。原告黄玉和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黄玉和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玉和的经济损失102530.40元,扣减垫付币10000元,还应赔偿92530.4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玉和经济损失58024.62元。三、原告黄玉和返还被告万川垫付款36087元。四、驳回原告黄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万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