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合肥市盛俊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142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盛俊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426号原告:合肥市盛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淼,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山,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市盛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盛俊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盛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淼,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盛俊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上午7时许,驾驶员耿玉科驾驶皖A7H**(挂车皖A7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台高速公路由合肥往黄山行使,车辆驶至京台高速岩寺匝道时车辆转弯发生倾斜,造成车上所载货物抛洒至路面,发生货物损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及其他相应险种,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并请求理赔。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后原告与被告经多次沟通协商,被告均未同意赔偿。原告认为,本案的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拒不赔偿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1286.44元、路损赔偿费4000元,共计45286.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中主车和挂车仅仅只有挂车投保了车上货物险,主车没有投保;2、交警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未说明挂车事发时是与主车连接使用的,事故发生原因不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其货物损失不应予以赔偿。3、对于原告主张的路损4000元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合肥盛俊公司为其所有的皖A7L**挂车在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1年5月13日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向合肥盛俊公司签发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二份。在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中《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投保范围约定“本保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货车方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2011年8月26日上午7时许,驾驶员耿玉科驾驶皖A7H1**(挂车皖A7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台高速公路由合肥往黄山行使,车辆驶至京台高速岩寺匝道时由于转弯车速过快,车上货物(可口可乐饮料)抛洒至路面,发生货物损失。该事故经黄山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于2011年8月30日认定:“2011年8月26日上午7时许,驾驶员耿玉科驾驶皖A7H***(挂车皖A7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台高速公路由合肥往黄山行使,车辆驶至京台高速岩寺匝道时由于转弯车速过快,车上货物(可口可乐饮料)抛洒至路面,之后驾驶员报警,黄山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二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发生后,合肥盛俊公司已赔付了路损4000元,并支付给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饮料损失赔偿款41286.44元。后合肥盛俊公司向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出理赔,2012年3月21日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您向我司报案的保单号为商业险(1200103702011001516),车牌号为皖A7L**挂的车辆于2011年8月26日出险的事故,经认定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司不做赔偿处理”。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黄山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的证明、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拒赔通知书、货物损失和公路设施损坏赔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肥盛俊公司与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是否应就涉案事故承担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责任。第一,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承保的A7L**挂车是否发生了事故。首先,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中已经明文确认了皖A7L**挂车出险的事实。其次,从牵引车皖A7H***号的行驶证照片来看,该牵引车其本身没有载货箱,其只有在牵引挂车的情况下才能运输货物。故对于被告抗辩的皖A7****挂车未发生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定。第二、车上货物责任险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涉及保险责任的内容一般均约定为“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故在附加险未作特定解释的情况下,对“意外事故”的理解应当与基本险的理解保持一致,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所指的“意外事故”中所谓“意外”,应当指出乎主观预期之外。而关于本案涉案事故的原因,公安部门的认定结果是驾驶员在驶至京台高速岩寺匝道时由于转弯车速过快,导致车上货物抛洒至路面。作为驾驶员在弯道行驶时应当减速慢行系一般性的常规。货物掉落系由于驾驶员转弯车速过快所致,从性质而言,弯道上高速驾驶属于带有主观可控性的行为,有别于具有无法预见性的意外事故,故依据条款约定,由此而引发的货损不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范围。盛俊公司要求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支付货物损失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同意赔付路损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盛俊运输有限公司路损保险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盛俊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6元,由合肥市盛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6元、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芳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