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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组,现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黄某某,女,197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唐某,系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代理检察员袁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高某因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黄某某家房屋后一块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高某的头部打伤。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残(法)字(201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高某于2013年2月12日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匡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导致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78439.81元。其中医疗费8644.79元,误工费28976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除当庭提交医疗费发票、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外,声称其余诉讼请求均按相关规定计算确定后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我没有犯罪,我和高某发生撕抓,但高某是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我是被何某某打伤的。我不同意赔偿高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起诉所依据的法医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具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引起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的丢砖行为,受害人的不理智行为主动导致自己被伤害,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没有伤害事实,故不存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高某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高某遂将被告人黄某某家堆放在该争议地上的砖块搬开,为此,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高某的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于2013年2月12日所受损伤属轻伤。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陈述,某某法庭已将黄某某家后面那块屋基判给了某某村,由于某某镇小城镇开发项目村委就将那块屋基交由我家来负责,我家就将该屋基卖给叶家。2013年2月12日,叶家打算在屋基上下线起房子,屋基上有黄某某家的砖块和种的白菜,我就请某某村村主任匡某某叫黄某某家把屋基上的东西搬开。黄某某出来说这块屋基是她家花钱买的,她不搬。我就去搬黄某某家堆放在屋基上的砖块,黄某某就用砖块打在我的脑门上,我和她抢砖头,但抢不过。这时黄某某家姑娘拿把水果刀来帮黄某某打我,我去抢水果刀,黄某某和她女儿就把我逞倒在地上并不停地打我。之后她母女俩就回家了。我爬起来发现我脸上流血了,我气愤就捡了两块砖头丢去打她家窗子,其中有一块打中,另一块没有打中。这时黄某某的丈夫就提得一把菜刀开门出来对着何某某去,接着黄某某和她姑娘也出来打我。黄某某和她姑娘把我逞靠在砖堆上,拿砖头打我的脑壳,我不清楚打了几下,只记得我喊我的头破了。我的头部是被黄某某用砖块打的,我右眼睛下面偏右的部位不知道是被黄某某还是她姑娘杀了一刀。当时我只知道用手护住我的头部,连还手的机会都没有。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今天(2013年2月12日)早上9点钟左右,匡某某去我家里讲何某某拿我家后面的这块地基卖给某某村的,他们在下基脚。我们就从我家出来,何某某的妻子高某叫我把我家砖搬开并去搬我家的砖,我叫她不要搬,高某去搬砖头准备打我,但没有打到,我看他们人多就回家了,我们第一次没有打成。我回家喊我家小姑娘去喊派出所的,喊我家儿子去喊他爸爸袁某某。高某拿起砖头去砸我家窗子和后门,袁某某来了后提起把菜刀就和我从家里出来,袁某某被匡某某拉住,何某某就跑过来用一根木方打我,我用左手去挡,我的左手小臂就被打了一棒,高某和我互相揪头发撕打,高某用砖头打我,被我用右手挡过去打到高某,然后派出所的就来了。我的左手被何某某打了一棒,右手背被她家女的用砖头打了一砖头。3、证人袁某滕的证言证实,今天(2013年2月12日)早上,我听我弟说有人来看我家房子后面那块地,打算强行在我家那块地上起房子,我妈就出去看情况,我在家听到吵闹声,出去就看到一个40岁左右的女的拿起砖头在和我妈吵架。因为他们人多,我怕我妈被欺负就回家拿了一把小刀想吓他们,我出来时看到那女的拿砖头打算打我妈,我把刀丢在地下就去帮我妈。我上去掐那女的脸,把她推倒在地上后我就骑在她身上,她丈夫来把我拉开,并用脚踢我。有个男的把我妈推倒在地上,我妈起来就把我拉回了家里。后他们拿砖头砸我家,我爸就拿起菜刀出去,剩下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们双方就在撕抓,我和我妈都没拿砖头,就只是掐了那女的几下,那个女的拿得砖头,我拿了把小刀但我没用。大家都没受什么伤,我妈拉我回家时,我看到那个女的还是好好的,只是看到她的脸上刮伤出了点血。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我和我妈、那个女的和她丈夫。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项某某家将黄某某家后面那块屋基卖给了黄某某家,但法院已判该协议无效,屋基仍属于项某某家,后该屋基被政府征用于新农村建设,村委又将该屋基抵押工程款给我。2013年2月12日9点30分左右,叶某亮之子叶某伟打电话叫我去放线量平方,给我买这块屋基,我就叫某某村村委主任匡某某叫黄某某家搬开屋基上的砖。黄某某出来说屋基是她家花钱买的并乱骂。我妻子高某去推占在屋基上的砖,黄某某同她女儿袁某滕就抓住高某的头发,逞倒在地下打,黄某某用砖头打了高某的左脸一砖头,我就喊匡某某去拉开。拉开后,高某脸上已经出血,高某就丢了两块砖头砸在黄某某家窗子上,一块砸在她家后门上。黄某某同她丈夫袁某某、女儿袁某滕就出来,袁某滕提了把水果刀,袁某某提了把菜刀。黄某某用砖头打高某头部,袁某滕也用砖头打高某。袁某某提起菜刀来砍我,砍第一刀时高某奔过来抓住袁某某衣服,所以没砍到。袁某某砍第二刀时,我捡了一块木方打在他菜刀上,我就滑到在地。袁某某捡起菜刀来砍第三刀时,被叶某兴和匡某某拉倒,我才没有被砍中。我爬起来看到高某满头是血,派出所的也刚好到。我没有看到高某脸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早上10时许,我儿子袁某辉跑到车站喊我说他们在打架,我马上回家后就看见何某某家妻子在用砖头砸我家后门、窗子,一块砖头砸在门上,一块砖头砸在窗子玻璃上,还有一块砖头砸烂窗玻璃进家将电磁炉砸烂。我就从厨房拿得一把生锈的菜刀出去,何某某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方打我。他打第一木方时,被我用左手挡住,他又打了第二回,直接打在我的右手小臂上,我的刀被打落在地,我就和何某某扭打起来,但一个都没有打到一个,匡某某们把我们拉开后,派出所的就来了。我提刀从家出来时,袁某滕没在,听说是去喊派出所的了,我妻子黄某某和何某某家妻子用砖头在撕打。我没有看见何某某将黄某某打伤,是黄某某给我说的。6、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3年2月12日)早上9点半左右,何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当证人把黄某某家后面的那块屋基卖给姓叶的一家。到现场后,我到黄某某家给黄某某说“法院已经下判决,现在这块屋基已经卖给叶家,你去把你家在屋基上的砖搬开。”黄某某出去就在屋基那里乱骂,何某某家女的高某叫黄某某把屋基上的砖搬开,黄某某不搬,高某就搬砖,黄某某不让搬,双方撕打起来,她们用手扯对方的手,并撕扯对方的头发。过了一会,黄某某家姑娘袁某滕拿了一把1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跑出来和黄某某一起打高某,打架过程中,黄某某用砖块打了高某的头部,当时已经出血了,袁某滕拿的水果刀没有伤到高某,她们母女按住高某在地上打,后就被我们拉开了。过了两三分钟,黄某某家男的袁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和黄某某一起出来,袁某某去找何某某,何某某在附近捡了一块木方和袁某某打,将袁某某的菜刀打落在地上,我就把菜刀捡起来,警察就来了。在袁某某和何某某打架的同时,黄某某与高某在另一边打架,当时我只注意袁某某拿的菜刀,没太注意黄某某与高某第二次是怎么打架,只知道高某这次伤得更严重。第二次打架时袁某某和何某某在一边打,黄某某、袁某滕和高某在另一边打,当时我只看到高某的头部被黄某某和她女儿打出血。7、证人叶某星的证言证实,昨天(2013年2月12日)早上,我哥家打算在黄某某家后面那块屋基下线起房子,匡某某去叫黄某某家把堆放在屋基上的砖块搬开,黄某某出来后说这块屋基是她家买的,高某叫黄某某把砖块搬开,黄某某不搬,高某就自己搬砖块,双方互骂并撕抓起来。黄某某扯高某的头发,高某用手乱抓黄某某,扭打3几分钟后,黄某某家姑娘就拿起一把10厘米左右长的水果刀从家里跑出来和黄某某一起打高某,黄某某拿砖头打到高某的头面部一砖头,当时高某的头部就出血了,后匡某某就把她们拉开了。高某头被打出血后就捡砖块去砸黄某某家后门和窗子。过了一会,黄某某家男的袁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和黄某某以及她姑娘从家里跑出来,高某的丈夫何某某看到后就在旁边拿了一块木方去和袁某某打,黄某某和她姑娘就和高某打,黄某某和高某互相揪到对方头发,黄某某家姑娘在旁边帮忙,黄某某拿砖头又打中高某头部,打了几砖头我没有注意。过了会,双方就被匡某某拉开了。我只是看到高某的头部出血,打架时高某和黄某某是一起撕抓起来的,两个都拿有砖头,过后高某头部就出血了。8、证人叶某亮的证言证实,我们准备在黄某某家后面那块地下线,看到地里堆得一堆砖,何某某家女的就去搬砖,黄某某从家里出来说这块地是她家买的,黄某某和何某某家女的吵起来并发生撕打,一个揪着一个的头发,黄某某家姑娘手里拿得一把水果刀从家里出来和黄某某一起逞倒何某某家女的在地上打,黄某某一砖头打在何某某家女的右边头部,当时没有出血,后被匡某某拉开。何某某家女的生气就拿一块砖头去砸黄某某家的门和窗子,黄某某家两娘母从家里出来又和何某某家女的打起来,黄某某家男的也提得一把菜刀出来和何某某打起来。我没有看清楚黄某某家两娘母和何某某家女的是怎么打的,我只听到何某某家女的哭喊“我的头被打破了”,我才知道何某某家女的头被打出血了。我看到黄某某家姑娘用水果刀划到何某某家女的脸上一刀。我没注意到黄某某是否被打伤。9、证人叶某虎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早上,我弟家打算在黄某某家后面那块屋基下线起房子。屋基上有黄某某家的砖块和一些菜,何某某家女的高某就叫匡某某喊黄某某家把砖块和菜搬开,黄某某不搬,高某就搬砖块,双方就用砖块撕抓起来。过了会,黄某某家姑娘拿了一把20厘米左右长的小水果刀从家里跑出来和黄某某一起打高某,高某的头部就被黄某某用砖块砸到了,然后黄某某和她姑娘就回家了。高某头部出血就用砖头砸黄某某家的后门和窗子。过了一会,黄某某家男的拿了一把菜刀和黄某某出来,何某某就捡了块木方和黄某某家男的打,黄某某也和高某打,过了一会黄某某家姑娘也跑来和黄某某一起与高某打架。第一次打时我只看到高某头部出血,第二次高某的脸上也出血了。10、证人叶某祥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早上9时许,我家给何某某家买的地基上有黄某某家堆放的砖和栽的菜,何某某就叫匡某某喊黄某某家把东西搬开。黄某某从家出来后说地基是她家用钱买的并乱骂,何某某家妻子去搬地基上的砖,黄某某就冲上去打何某某家妻子,双方撕打起来,互相扯头发、扯衣服。后黄某某家姑娘提着一把削水果的刀出来和黄某某一起把何某某家妻子逞倒在地上打,黄某某拿起砖头把何某某家妻子头部打出血,后三人被匡某某拉开。何某某家妻子就提砖头砸黄某某家后门、窗,黄某某的丈夫就提一把菜刀从家里冲出来去砍何某某,何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1米多的木方和他对打。与此同时,黄某某也和何某某家妻子撕打起来,黄某某家姑娘出来帮忙,何某某家女的被黄某某和她姑娘逞倒在砖堆打。这次何某某家妻子被打得更严重,满脸都是血,何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11、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受伤主要位于头面部,其损伤主要表现为: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创口1.5CM);鼻骨骨折伴断端明显移位。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该鉴定意见于2013年4月19日告知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害人高某。12、调解记录证实,某某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袁某某家后面的空地,空地上零乱堆放着红砖,种有部分白菜,现场有打斗痕迹。在袁某某家后面靠墙位置,发现一根长约1米的木方,经询问,系何某某打架持有。在袁某某家后面入口,发现袁某某家后门(棕色防盗门)有一道10平方厘米的划痕,进入该后门,发现后门进去是一厨房,厨房地板上有一块水泥标砖,一铝制家用水壶盖,地板上有玻璃碎片,进入该厨房,在靠窗位置发现窗玻璃已破碎,灶台上有玻璃碎片,一个家用水壶倒落在电磁炉上,电磁炉面板破碎。经询问,系高某用砖砸所为。在勘察快结束时,某某村主任匡某某交来一把菜刀,称此刀系袁某某打架持有,该菜刀有“聋哑刀具厂”字样,后经袁某某指认,此菜刀系其从家中拿出来打架时持有。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高某指认,现场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黄某某家房屋后面的空地上。15、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黄某某与高某打架的现场有大量散乱砖块,不能辨认出黄某某用来殴打高某的砖块,故未能在现场提取黄某某殴打高某时使用的砖块。16、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12日9时50分许,该局民警赶赴现场后,立即将高某送医救治,并于当日口头传唤黄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17、取证记录及照片证实,某某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2月12日从袁某某家后面提取到何某某参与打架所使用的木方一块(经何某某指认)以及袁某某参与打架所使用,后由匡某某拾到的菜刀一把。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高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另举出: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黄某某伤情照片,因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伤情系被何某某致伤,其所受之伤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所审查的范围,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被告人黄某某致伤后于2013年2月12日入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28.99元。2013年2月17日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出检查费406.60元。2013年2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转入贵航安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颜面部挫裂伤,支出医疗费4893.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在上述医院共住院16天。后经鉴定,高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共造成经济损失55242.27元,其中医疗费7029.25元、误工费67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1、上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医疗费确认的依据: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28.99元。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在该院作CT检查,支出检查费406.60元。贵航安顺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在贵航安顺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893.66元。(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74.8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误工90天,误工费为6732元。(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分别按3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各为30日,故其护理费、营养费分别为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4)鉴定费确认的依据:安顺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下列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8700.51元/年。高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401.0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高某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起诉所依据的法医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具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及引起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搬被告人家砖块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证人袁某某、叶某星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厮打,并在厮打中致伤被害人的头面部,被害人高某所受的损伤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证人的证言均相互印证了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安)公(司)伤鉴(法)字(2013)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客观地反映了被害人所受损伤的伤情情况,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人黄某某辩称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同时辩称的被害人搬被告人家砖块的行为是引发矛盾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高某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致一人轻伤,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其致一人轻伤并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可增加2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确定被告人黄某某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14个月。其持砖头伤害他人,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被害人高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少基准刑的5%,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减少基准刑的15%。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为有期徒刑12.6月。确定被告人黄某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13个月。被告人黄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黄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55242.27元,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49718.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所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到某某县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以及贵航安顺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客观上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交的贵航安顺医院2013年2月18日的挂号收费票据一张以及2013年8月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欲证实其在该院支出20.5元的费用,因挂号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不具备证明效力,而门诊收费票据系被害人高某在出院后产生的支出,其未举证证实该支出系治疗其被被告人伤害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害人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交的某某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其支付调取病历费用14.5元以及其系个体工商户,并主张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因收款收据未加盖某某县人民医院公章。其主张自己系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因未能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核对,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依照上述证据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9718.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有 明代理审判员 刘 运 融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