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姚瑾与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瑾,天威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姚瑾。被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凌燕。委托代理人戚飞虎。原告姚瑾为与被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瑾、被告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姚瑾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3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曾于2013年7月9日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拖欠工资、支付赔偿金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在上述案件中,双方和解后原告撤回申请,但和解款项仅是针对工资及赔偿金。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江劳仲案字(2013)第339号裁决中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再次进行了确认,但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原告是通过正常程序进入被告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并无过错,后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公司,而被告未在原告入职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在上一次仲裁案件中的和解款项不涉及社会保险,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天威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4日下午2点���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被告已全额履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天即要求补缴一个月的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姚瑾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1份,拟证明江劳仲案字(2013)第249号一案被告支付的是工资、赔偿金,不涉及社会保险;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本案的请求与上次仲裁请求不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工资及赔偿金;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江劳仲案字(2013)第249号一案和解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9月9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3)第249号决定,因申请人(姚瑾)于2013年9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故准许申请人(姚瑾)撤回仲裁请求。同日,原告收到上述一案的和解款项500元。后原告又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3月的一个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1月4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3)第33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姚瑾)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两天,其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3月整月的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而按照现行社会保险缴纳政策,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两天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缴其2013年3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瑾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姚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