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吴某甲,男,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贵,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住合浦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由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但被告嫌其家贫,被告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于2001年x月带着小孩一起离家出走,至今全无音信。双方结婚至今共同生活时间不超��2年,夫妻感情未能进一步加深,被告携带女儿离家出走已达12年,给其带来极大的痛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吴某乙是其与被告的婚生女儿;3、《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吴定枢、周淑兰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带着女儿离开原告家已12年,没有回过家;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由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于2001年8月带女儿离开原告家至今年未归。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诉讼请求,致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小孩,但被告自2001年8月携带小孩离开原告家后,杳无音信,至今已十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带着小孩离开原告家,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离婚后,婚生小孩吴某乙仍由被告携���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梁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梁某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10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康代理审判员 林长兵人民陪审员 孔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祥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死亡,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