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伟忠、欧雪平与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管理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忠,欧雪平,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管理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74号原告黄伟忠。原告欧雪平。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芳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禄林。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石正林,董事长。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管理处,地址深圳市。负责人高文田。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再鸣,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媛琳。原告黄伟忠、欧雪平诉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航物业管理公司)、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管理处(下简称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管理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忠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芳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再鸣、黄媛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格澜阳光花园的业主,被告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管理处是上述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也是被告中航物业管理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6月6日18点到20点左右,两原告家中遭到小偷入室盗窃,小偷盗走原告大概价值人民币50,942.4元的金银首饰和现金人民币56,800元,原告共计损失人民币20多万元。随后原告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观澜派出所报案,观澜派出所也派员到原告处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等工作,截至起诉前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公安机关曾要求被告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管理处提供有关的小区的监控录像,但因大部分监控设备处于维修期间而无法提供。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外来人员出入登记、以及小区本身的安全防范等方面存在重大过错,且案发后小区无法提供完整的监控录像,导致原告家中的财产遭受损失,两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24,645元(按其损失的60%承担);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被告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管理处是被告中航物业管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管理处是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3年6月6日,两原告家中确实被盗,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尽到了协助义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方已经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综上所述,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两原告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和路西侧中航格澜阳光花园涉案房产,并于2007年6月2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上述涉案房产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另,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两原告于2007年办理了入伙手续。2006年11月29日,原告黄伟忠与被告中航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由被告中航物业管理公司为原告提供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上述约定中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之日止的物业管理。2009年1月1日,深圳中航观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中航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航物业管理公司为中航格澜阳光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深圳中航观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延续至小区业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为止。2012年11月8日,被告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管理处向中航格澜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小区监控系统故障维修的报告》,表明涉案小区内的监控设备年久老化,大部分设备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故申请对部分监控设备进行更换。2013年3月15日,被告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管理处向中航格澜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更换二期电梯轿厢内监控主线路费用的报告》,申请对部分二期电梯内的监控摄像头进行更换。经本院依法询问,中航格澜阳光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赵丽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2013年6月6日,原告黄伟忠向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6月6日20时54分许,其回到住处发现房门被反锁,随后叫管理员开锁,进房间后发现屋内被翻凌乱,经原告清点,被盗现金人民币56,800元、五块千足金金牌(圆形,五块大小不一),三个金镶钻戒指(两个以港币17,000元购买,一个以港币35,000元购买),两条千足金手链(一条以港币13,000元购买),两个千足金手镯(一个以港币15,000元购买),两条项链(一条以港币3,000元购买,一条黄金的),三个千足金戒指”。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3年6月7日决定立案,至今该案尚未侦破。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该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中,除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对黄伟忠的询问笔录、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监控视频资料外,无其他证据材料。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保义务致使其财产被盗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另查,1、被告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管理处是被告中航物业管理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被告中航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物业管理的一级资质。3、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查,当事人均确认如下:①涉案房屋后面是一条人工湖,现在湖水处于比较干涸的状态,对岸为天虹商场且没有防护栏等设备,紧挨着涉案房屋的河岸一边在房屋两端有防护栏,防护栏高度为1.7米,楼面部分没有防护栏;②涉案房屋后面紧挨着人工湖的区域没有摄像头等监控设备;③涉案房屋已经安装的摄像头有:大堂两个、电梯一个、涉案房屋正面所临的区间路一个,侧面区间路一个;④现场勘查当天,大堂的两个摄像头、电梯的摄像头、侧面区间路的摄像头均能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正面所临的区间路的摄像头不能正常使用。4、两原告主张其被盗窃的财产为:人民币60,000元、港币3,500元的现金,以及价值港币约100,162元、人民币约84,600元的首饰,但除了部分购买凭证、《关于黄伟忠被入室盗窃的证明》外,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以上事实,有房地产证、报警回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中航格澜阳光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小区监控系统故障维修的报告》、《关于更换二期电梯轿厢内监控主线路费用的报告》、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对黄伟忠的询问笔录、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监控视频资料、《关于黄伟忠被入室盗窃的证明》等证据以及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方,应当对于涉案小区内发生的能合理预见的侵权或犯罪行为,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其被盗窃的财产为:人民币60,000元、港币3,500元的现金,以及价值港币约100,162元、人民币约84,600元的首饰,因涉案盗窃案件尚未侦破,在现有证据无法对被盗窃财物的价值进行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被盗窃财物的价值进行核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伟忠、欧雪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6元,由两原告承担,受理费两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人民陪审员 陈 文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霞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