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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中医院与被告徐向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中医院,徐向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开原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王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尚涛,系该院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被告:徐向华,女,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02巷***号161。原告开原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告徐向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涛、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市中医院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7597.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医院提交如下证据。1.患者即被告徐向华费用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医药费7597.94元(在医院住院费用是4487.96,只交了住院押金800.00元,出院时欠住院款3687.94元,因徐向华病情重,家属同意转移上级医院,因患者贫困转院车费、输血费都是开原中医院垫付,转院120费用600.00元、输血费5袋3310.00元)。2.欠条一份,证明欠120急救车费用600.00元。3.输血费收据5张3310.00元。被告徐向华未到庭,未答辨,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1、2、3证据,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向华因产后出血于2011年6月6日到原告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子宫次全切除术,被告徐向华交了800.00元押金,实际支付医疗费4487.94元,输血费5袋3310.00元,转院交通费600.00元、共计花费8397.94元,被告徐向华己交800.00元押金,尚欠原告7597.94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华因产后出血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所花各种费用尚欠7597.9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中医院759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徐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显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