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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吴月金与林寿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金,林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吴月金,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经常居住地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寿,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吴月金与被告林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金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在石狮市锦尚镇锦尚工业区从事布料买卖生意。同年5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约定原告将布料从石狮市锦尚镇工业区发货给被告。2013年2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布款798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本欠条如有任何经济纠纷经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今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追讨,被告无理拖欠。请求判令被告林寿:1、立即向原告支付布款798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林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月金执有欠款人署名“林寿”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欠吴月金布款柒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整,小写:798800元。本欠条如有任何经济纠纷经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13年5月24日原告吴月金以经催告被告林寿拒付货款7988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月金的陈述,并有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林寿没有提出质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月金提供的《欠条》,因被告林寿未提出质辩意见,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欠条》,可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98800元的事实。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经原告催告没有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98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给原告吴月金798800元,并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林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鹤审 判 员  谢凯歌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庄英材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