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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岳云与陈正军离婚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龙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17日在原临湘市文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女孩),2001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男孩)。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小事争吵,2005年,被告因家庭琐事当众殴打原告,自此两人开始分居,原、被告在不同的城市务工,婚生子女由被告的父母带养。2012年底,原、被告在被告老家建起两层楼房一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陈某(女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婚生子陈某某(男孩)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共同房屋归被告所有;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想抚养小孩,须经小孩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7日在临湘市原文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在被告老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女孩),现在校读书,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男孩),现在校读书,两小孩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双方自2005年开始各各自分处两地务工,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原、被告在被告老家羊楼司镇东里村XX组X号共同建造两层楼房一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构建和谐家庭,但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主张,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共同房屋一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归被告所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举证权利和对证据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视为对原告举证和陈述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陈某(女孩),1999年7月23日生,婚生子陈某某(男孩),2001年12月1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自行承担。三、财产分割:位于临湘市羊楼司镇东里村XX组X号的两层楼房一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辉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