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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2010年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红(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郑某、刘某(行政处罚)分别与嫖客张某(行政处罚)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135号五楼张某办公室内以1000元、1500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某某获利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以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红(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郑某(行政处罚)与嫖客张某(行政处罚)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135号五楼张某办公室内以10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某某获利300元被其挥霍。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红介绍卖淫女刘某(行政处罚)与嫖客张某(行政处罚)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135号五楼张某办公室内以1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某某获利500元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三、证人刘某、郑某、张某的证言;四、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金钱诱惑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审 判 员  耿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邢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