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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X等与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甘X,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330号原告张X,男,1953年6月4日出生。原告甘X,女,1954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镇新城南关X号,组织机构代码40095063-8。法定代表人徐华,校长。委托代理人郝颖,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甘X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以下简称潞河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X、甘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潞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郝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甘X诉称:原告张X自1975年7月起在被告潞河中学工作。2002年3月,潞河中学内部集资建房,分配给张X三居室一套。双方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由潞河中学提供的格式合同。2002年8月底,潞河中学分配给我的三居室房屋办理完毕入住手续,其后双方一直无任何争议。2013年9月,张X接到贵院送达的起诉书等材料,张X才知道双方所签订协议中有关于退还原住房的内容。潞河中学在10年中从未提及此事,也没有扣过张X工资。张X认为,《协议书》系潞河中学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第二条关于“应退还的原住房,乙方在拿到新钥匙后60天内办完移交手续,超出期限按100/间*日,由本人工资扣除”的条款应属无效。原告甘X认为潞河中学在签订协议之时所谓的“原住房”是指通州区新城南关乙X号旁门X号楼X单元X层X号。事实上,在签订协议时,该房屋并非学校的公房,而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张X要处分该房屋需经我同意,未经我同意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张X对交房条款不知情,我更不知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张X与被告潞河中学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签订“应退还的原住房,乙方在拿到新钥匙后60天内办完移交手续,超出期限按100/间*日,由本人工资扣除”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潞河中学承担。被告潞河中学辩称:我单位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可以反映在原告张X提交的住房申请表上面;第二、双方争议的协议条款并不是格式合同,原来是45天办理交房手续,后来改成60天,我们认为可以反映双方对协议协商最后达成一致的过程;第三、二原告陈述的对最后交房的事情不知情不是事实,张X找过学校让学校给开过证明,证明他因为没有及时交房学校扣发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甘X系夫妻关系,张X系被告潞河中学退休教师。张X填写的2002年3月30日印制的《潞河中学住房申请表》中住房申请理由及调整住房愿望的说明载明:“本人已年近50岁,儿子也已20有余,住房相对紧张,考虑到日后孩子的成家等问题,故提出如下二个愿望:(1)增购新二居一套,原房不交。(2)若上述愿望不易实现,望调新三居一套,并交出原房。”2002年8月16日,潞河中学作为产权单位即甲方与张X作为购房人即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新建教工宿舍楼二栋,分配乙方X楼X门X层X号3居室一套,建筑面积13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000元;层次系数100%,层次价1000元,各种手续费每建筑平米40元,公共设施维修基金每建筑平米26元,保险门600元/户;有线电视安装360元/户,可视对讲系统2103元/户,共计交房款146207元,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新建宿舍楼为潞河中学教工工作用房,以内部集资建设成本价出售给乙方,乙方享有房屋使用权。可以继承,但不得出售、转租、转让,不得改变居住性质。乙方因各种原因调离甲方,应将住房退还学校,学校按原交房款减除国家规定的折旧费之余额房款退还乙方,不计利息。二、乙方须将房款、共用设施维修费、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安装费、防盗门等款项一次交清。应退还的原住房,乙方在拿到新房钥匙后60天(协议打印为45天手写改为60天)内办完移交手续,超出期限按100元/间*日,由本人工资扣除。三、乙方领到钥匙一周内,要认真检查水、电、暖、玻璃等设施,如有损坏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过期损坏即属居室内的一次性设备(照明、龙头、节门、水电表、门窗、玻璃等)需要维修或更新由乙方负责。乙方可委托甲方物业管理部进行维修,服务费按物业管理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冬季供暖,按市、区有关房改政策执行,房屋、水、电、暖等日常维修执行学校《物业管理维修实施细则》。五、乙方装修住房需要到校产处领取装修申请表,装修方案经批准方可进行,装修须严格遵守学校《装饰管理规定》,空调安装位置必须经物业管理部批准方可安装。六、乙方必须遵守“八不养”和潞河中学物业管理部对宿舍区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七、此协议一式四份,乙方一份,办理房产证一份,学校办公室、校产处各一份。”协议签订后,张X未交回原住房即位于通州区新城南关乙X号旁门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在新分配的三居室房屋内居住至今,后其将X号房屋出售,潞河中学另案诉至本院要求张X赔偿损失。张X、甘X当庭表示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自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住房申请表、协议书、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和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X、甘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与被告潞河中学所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存在无效的情形,就现有证据而言,该协议第二条有手写改动的内容,无法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至于张X、甘X当庭表示自己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应指出的是二原告作为夫妻,在甘X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认为自己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坚持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故对张X、甘X要求确认张X与潞河中学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的部分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X、甘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