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蔡祥轩与深圳市歌达悦音电子有限公司,陈岳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祥轩,深圳市歌达悦音电子有限公司,陈岳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20号原告蔡祥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歌达悦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某(办公场所),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陈岳扬。被告陈岳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蔡祥轩诉被告深圳市歌达悦音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歌达公司”)、陈岳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歌达公司多年来一直向原告采购耳机线材等货物,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但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深圳歌达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0年12月共拖欠货款136299元。2011年9月5日,被告深圳歌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拖欠货款136299元,并承诺在2011年9月12日前支付2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66299元。被告陈岳扬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深圳歌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6299元及利息损失(以1362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岳扬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恒声电子厂”(下称“恒声电子厂”)的经营者。被告深圳歌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陈岳扬。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深圳歌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向被告深圳歌达公司供应耳机线材等货物,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深圳歌达公司截至2010年12月共拖欠货款136299元。原告对此提交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陈岳扬经营歌达电子向恒声电子厂购货,即2010年12月前欠货款共计136299元,并承诺在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以上欠款。付款计划如下:第一期在2011年9月12日前支付20000元,第二期在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第三期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66299元。欠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以上欠款的担保人”。该欠条的担保人一栏没有任何签章,欠款人一栏有被告深圳歌达公司盖章及被告陈岳扬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5日。欠条落款处还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债权人有权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被告陈岳扬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但担保人一栏无人签名,原告对此解释称由于欠款单位深圳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陈岳扬,从欠条内容“欠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以上欠款的担保人”可理解为被告陈岳扬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深圳歌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陈岳扬作为担保人及公司投资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陈岳扬经营被告深圳歌达公司,向原告经营的“恒声电子厂”采购货物后拖欠原告货款136299元。被告陈岳扬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该欠条,系职务行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深圳歌达公司与“恒声电子厂”。被告深圳歌达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要求被告深圳歌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歌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6299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1362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案涉欠条还约定“欠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以上欠款的担保人”,可见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约定由被告陈岳扬个人为案涉货款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被告陈岳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依法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从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岳扬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岳扬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深圳歌达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岳扬作为公司股东,两被告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陈岳扬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岳扬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歌达悦音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祥轩支付货款136299元及逾期利息(以1362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陈岳扬应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3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