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陈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郑法兵诉卜贤伟、胡志连、王建荣、胡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法兵,卜贤伟,胡志连,王建荣,胡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陈民初字第0629号原告郑法兵。委托代理人王岁洲,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贤伟。被告胡志连。委托代理人胡秀银。被告王建荣。被告胡广云。原告郑法兵诉被告卜贤伟、胡志连、王建荣、胡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岁洲,被告胡志连的委托代理人胡秀银、王建荣、胡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贤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法兵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卜贤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从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卜贤伟,并由被告胡志连、王建荣、胡广云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被告卜贤伟未作答辩。被告胡志连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但应由被告卜贤伟进行还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建荣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但应由被告卜贤伟进行还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广云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但应由被告卜贤伟进行还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卜贤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郑五现金100000元,借款人卜贤伟,担保人胡志连、王建荣、胡广云。后四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卜贤伟借款未还引起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卜贤伟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连、王建荣、胡广云对借款100000元进行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法兵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胡志连、王建荣、胡广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卜贤伟、胡志连、王建荣、胡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