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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1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XXX6**号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东街市场附近一酒店出发,行驶至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西南园市场附近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XXX6**号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东街市场附近一酒店出发,行驶至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西南园市场附近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车辆查询材料,车辆照片、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刘金仁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