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希正与王效国、王永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正,王效国,王永风,王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张希正。委托代理人高存考、李虎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效国。被告王永风。被告王若强。原告张希正与被告王效国、王永风、王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正的委托代理人高存考、李虎娃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28日、12月7日,被告王效国分三次替被告王若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事宜。双方约定使用期6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王永风为上述贷款及利息的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悉数转给被告,被告也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00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效国、王永风、王若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王效国由被告王永风担保向原告张希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希正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使用期半年(6个月)到期还清。王效国担保人王永风2012年11月17日”。同日,被告王效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王效国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效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转账支票壹张(票号05887125)金额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王效国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效国、王永风向原告张希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希正人民币现金肆拾陆万整。使用期半年(6个月)到期还清。王效国担保人王永风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效国由被告王永风担保向原告张希正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希正人民币现金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元)。使用期半年(6个月)到期还清。王效国担保人王永风2012年11月28日”。同日,被告王效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转账支票壹张(票号05887130)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王效国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效国由被告王永风担保向原告张希正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希正人民币现金捌拾万零伍仟元整。使用期半年(6个月)到期还清。(¥805000.元)王效国担保人王永风2012年12月7日”。同日,被告王效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转账壹张(票号05887141)金额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王效国2012年12月7日”。为证明原告已实际将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7日的三笔借款通过山东前卫学生军训被服有限公司的账户给付被告王效国,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前卫学生军训被服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秦国云。2、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为张希正和秦国云。3、原告张希正与秦国云结婚证一份。4、潍坊银行早春园支行出具的山东前卫学生军训被服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载明该账户于2012年11月26日转出4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转出3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转出700000元。5、山东前卫学生军训被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7日山东前卫学生军训被服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给王效国的号码为:05887125、05887130、05887141三张转账支票,转账金额共计140万元整,该笔款项系张希正的个人资金,上述转账行为系张希正的个人行为,特此证明。”原告得知以上款项由被告王效国、王永风与王若强共同经营使用后,向被告王若强主张权利,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若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希正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元)王若强2013年8月23日”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连贯,意思表示明确,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效国、王永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因双方借贷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2013年8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效国、王永风、王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希正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谭 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