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现年45岁,文盲,无前科。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阿图什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9日经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1日被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取保侯审。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月、杨立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到克州报社院内平房103室后面,被告人杨某某从房子后面的窗户进入,在房内盗窃一块手表、一部MP5后逃离现场。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格达良小区张某某二楼出租房师某某的房间,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房门打开,进入后在床上褥子下面盗窃现金4000元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评估机构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9月3日在同一地区二处进行二次入室盗窃,第一次为2013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到克州报社院内平房103室后面,被告人杨某某从房子后面的窗户进入,在被害人邓某某房内盗窃一块手表、一部MP5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评估机构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9元。第二次为2013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格达良小区张某某二楼出租房师某某的房间,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房门打开,进入后在床上褥子下面盗窃现金40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将盗取手表及MP5交侦查机关,公安机关现已将被盗物品退还给被害人邓某某。盗取被害人师某某的4000元因经济能力有限,不能及时退还,希望在得到劳动报酬后及时退还。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人。(2)立案决定书四份,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害人被盗物品立案侦查、以及立案的时间。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师某某的笔录共有三次,证明被盗物品现金的地点、存放位置、被盗数额、被盗情况、被盗时间。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四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到达犯罪现场乘坐的工具、犯罪手段、盗窃现金数额、何时产生的盗窃动机等。4、阿图什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盗窃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所为。5、阿图什市价格监督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格为589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杨某某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部分追回已经公安机关退还赃物,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师某某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