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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付江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付江,侯利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付江,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邯郸县(系邯郸县鼎富砖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利兵,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上诉人焦付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民初字第83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石粉业务往来,侯利兵为供货方。2012年春节过后,侯利兵给焦付江送石粉,并约定了价格和结算方式,开始的时候双方之间正常结算,后因侯利兵资金紧张开始拖欠。2012年11月13日,焦付江给侯利兵出具了欠石粉款21000元的证明一份,经侯利兵催要后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审判决:焦付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侯利兵货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焦付江负担。上诉人焦付江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侯利兵起诉后,焦付江随即提起反诉,一审不予受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办理。被上诉人侯利兵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利兵主张焦付江欠款,举出焦付江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焦付江给付侯利兵货款并无不妥。焦付江上诉所提反诉问题,本院认为,侯利兵是否扣押焦付江车辆,是否给焦付江造成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一审不做审理、判决程序并不违法,焦付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焦付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