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磐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逄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逄某某多次从长春市光复路一摆地摊卖卷烟的人处购进红梅、黄果树、长白山、玉溪等十余种品牌的卷烟千余条,后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将其中的1500余条卷烟销售给张某某(存疑不起诉),非法经营额共计85000.00余元,获利6000.00余元。2013年6月26日,磐石市烟草专卖局在磐石市龙泰现代城一车库内查获被告人逄某某尚未售出的卷烟737条,价值人民币55000.00余元。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鉴别检验,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逄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报告、吉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销售伪劣卷烟,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