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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刚,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吕振兴,男,大芹村党支部副书记,系被告之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农历2007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各种矛盾逐渐突起。演化到2011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经双方父母调解,被告暂时打消了离婚的念头。其后一段时间,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巩固,婚姻生活也未得到改善。自2012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分居,原告与女儿回老家居住,被告在信誉楼旁租房居住。为结束这桩不如意的婚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及婚后几年感情很好。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回家很晚,对家庭不管不问。女儿满月后,我与女儿住在娘家,由我和我母亲一起照顾,直到去年九月份才由原告带回辛庄由孩子的爷爷奶奶照顾。2011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一边照顾原告一边工作,曾在去照看原告的路上发生车祸。原告恢复后继续上班,还是不管家庭,不照顾孩子,即使这样我也没有吱声。原告陈述一直不回家居住不属实,2013年8月份曾回家,这些都可以看出我与原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农历2007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