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孟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孟某,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1962年11月5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红、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在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3日婚生子孟某某出生。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最近三年,被告总是跟着他人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对孩子不尽一点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原告起诉我离婚,我也很理解,我想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今后,我会加以改正,好好地照顾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某,现已成年。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莱民)结字第04-082号结婚申请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27年,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家庭幸福美满。虽然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庆业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