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泽某、马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某,马某某,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某。辩护人蒲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索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某及辩护人蒲东、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泽某酒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华置西锦城”小区门口,因对被害人陈某某例行询问不满,便对其进行殴打;同时召集被告人马某某、索某、仁称罗尔日(另案处理),对之后赶来查看情况的被害人税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十人进行追打;无故攻击路经此地的被害人曾某某及陈某某等三人,打砸物管门岗室窗户、门进设施等。造成多人受伤,曾某某所驾出租车受损。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某、税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单位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470元。2013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泽某、马某某以被小区保安打伤为由,在“华置西锦城”小区物管办公室,以封堵小区停车场相威胁,向被害单位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索取现金人民币28227.4元。泽某、马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被告人索某于2013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泽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索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索某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泽某、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索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泽某无犯罪前科,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泽某酒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华置西锦城”小区门口,因对被害人陈某某例行询问不满,遂脚踢门禁设施,并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后又伙同受邀而来的被告人马某某、索某等人,对赶来查看情况的被害人税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人进行追打,打砸物管门卫室窗户等设施,并无故攻击路经此地的被害人曾某某及陈某某等人,造成多人受伤及曾某某所驾出租车受损。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某、税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单位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6470元。事发后,泽某前往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774.3元。2013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泽某以被小区保安打伤为由,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华置西锦城”小区物管办公室内,以言语相威胁的方式,向被害单位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索取医药费现金人民币30000元。泽某、马某某在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挡获。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泽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出租车修理费人民币55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泽某、马某某、索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赔偿被害单位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470元(该款暂存本院),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病历材料及医疗票据,预交票据,物证照片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材料,证人王某、扎某某、格某某某、让某、严某某、陈某、三某某某、陈某、汤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程某、朱某某、马某某、廖某某、麦某某、杨某、邓某某、朱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陈某某、刘莎、曾某某、陈某某、税某某、郑某某、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泽某、马某某、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马某某、索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泽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公民财物,金额为人民币28225.7元,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加,本案不分主从犯,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泽某、马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索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泽某、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税某某、廖某某、郑某某、曾某某、被害单位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