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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沈蕾磊与董晓波、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蕾磊,董晓波,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沈蕾磊。被告董晓波。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周哲鸣。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韩立群。委托代理人章新才。原告沈蕾磊诉被告董晓波、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蕾磊、被告董晓波、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哲鸣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蕾磊诉称:2013年5月26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董晓波驾驶为浙A×××××(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号公交大客在庆春路新塘路口与原告浙A×××××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浙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董晓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第0400955990号)。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联系赔付事宜,但被告均推脱责任,至今未能赔付。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晓波、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3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董晓波、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晓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晓波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渉车辆浙A×××××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的诉请中,对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修理费33800元无异议。请求法院不分项判决。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渉车辆浙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沈蕾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1张、修理清单1张、发票1张,拟证明车辆定损修理费用金额33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晓波、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董晓波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大客车在庆春东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新塘路时,与蒋春龙驾驶的原告沈蕾磊所有的浙A×××××号车相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董晓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定损,花费了修理费人民币33800元。另查明,董晓波系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董晓波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的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沈蕾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