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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泰天大酒店贵宾楼515房间,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了吸毒工具,其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3包、红色药丸21.5粒、烟叶状物质1包,并扣押房间内的吸毒工具(带吸管的瓶子)3个。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总净重11.3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烟叶状物质净重0.22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周某某2013年8月7日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吸毒工具及其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的毒品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保管收据,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第2001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对周某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净重11.3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二、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