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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海英与王庆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王庆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484号原告张海英,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王庆志,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张海英与被告王庆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王庆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海英诉称:张海英为侄女毕业后的就业问题,委托王庆志安排进国家机关工作。2008年4月26日,张海英给付王庆志10万元,王庆志出具了收条。2008年9月12日、2008年11月21日,王庆志又从张海英处收取后续费用15万元,王庆志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了借条。但王庆志并没有为张海英的侄女安排工作,也未退还张海英款项。2010年,王庆志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张海英才知道王庆志没有能力办理工作事宜。现张海英起诉,要求解除与王庆志之间的委托合同,王庆志返还25万元。王庆志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与其谈话时辩称:认可收到张海英2008年4月26日收条中的10万元,但王庆志已归还给张海英的女儿。2008年11月21日的借款,是张海英胁迫王庆志出具的,王庆志并未收到该款项。经审理查明:张海英为侄女毕业后的就业问题,委托王庆志安排进国家机关工作。2008年4月26日,王庆志向张海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海英送来人民币10万元(工作)张鑫。2008年11月21日,王庆志给张海英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张海英价款15万元,2008年11月24日还清。王庆志至今没有为张海英的侄女安排工作,也未退还张海英款项。2010年5月31日,王庆志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庭审时,张海英否认王庆志已向张海英的女儿归还10万元,以及2008年11月21日是张海英胁迫王庆志出具的。上述事实,有王庆志给张海英出具的收条和借条、王庆志的服刑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海英与王庆志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王庆志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张海英要求解除与王庆志之间的委托合同,王庆志返还张海英所支付的费用,张海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庆志称其已归还张海英10万元,以及2008年11月21日的借条是张海英胁迫其签署的,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庆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海英与被告王庆志之间的委托合同;二、被告王庆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英二十五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庆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