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吕文君与被告龙俊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君,龙俊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吕文君,男。被告龙俊东,男。原告吕文君与被告龙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君诉称:被告龙俊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31日、2010年4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吕文君立据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00.00元。被告承诺愿意按每月5%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偿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从2010年2月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俊东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龙俊东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吕文君立下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到吕文君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00元)正,2-6月每月还2500.00元,下余52500.00元在2010年7月30日一次还清。此据,龙俊东”。闫东辉在借条上批注“见证人:闫东辉。2010年1月31日”。被告龙俊东又于2010年4月14日向吕文君出具保证一份,写明“保证,每月14号付吕文君利息贰仟伍佰元(2500.00元)。此据,龙俊东”。同日向吕文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到吕文君的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正,此款在2010年10月14号前一次还清。此据,龙俊东”。闫东辉在条据上批注“借款人必须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否则造成的损失应由借款人承担。见证人:闫东辉”。借款后,被告龙俊东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便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查找无果,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龙俊东自2010年6月起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3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龙俊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龙俊东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被告龙俊东所立的二张借条、闫东辉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俊东借原告吕文君115000.00元借款,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和见证人闫东辉的证词为证,事实清楚。借条中虽仅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龙俊东向原告出具了每月14号给付原告利息2500.00元的保证,该保证承诺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的一个月利息应当减除。被告龙俊东应当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承诺的利息履行自己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息时间应为2010年5月1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吕文君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本案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龙俊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亿云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人民陪审员 陈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清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