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成利与杨敏玲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成利,杨敏玲,吕友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再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利。委托代理人:苏永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敏玲。委托代理人:乔建华,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友皓。再审申请人李成利与被申请人杨敏玲、原审第三人吕友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新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敏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泰商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成利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成利的委托代理人苏永礼、被申请人杨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华、原审第三人吕友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13日,一审原告李成利起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称,被告杨敏玲共欠第三人吕友皓个人酒款52508.60元。2009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250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杨敏玲辩称,我是第三人的业务员,我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被告,该款不应由我偿还。吕友皓述称,杨敏玲不是我的业务员,我与杨敏玲之间是买卖关系。经双方对账结算,实际欠款额为41178.60元。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从第三人处多次赊欠酒水,并分别向第三人出具欠条和借款条。2009年4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52508.6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4月26日通知了被告。2009年9月18日,本庭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又重新通知了被告。经第三人与被告对帐,被告尚有41178.60元货款未交付第三人,但被告认为其为第三人的业务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提供了新泰市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新泰市酿酒总厂录用工人审批表、新泰市酿酒总厂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2005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及证人崔某的证言,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应向债权受让方即原告偿还欠款4l178.60元。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对债权转让及4ll78.60元的款项尚未支付并无异议,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新泰市酿酒总厂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系新泰市酿酒总厂的职工,但并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有代理关系。被告申请本庭调取的新泰市酿酒总厂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及新泰市酿酒总厂管理人员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与新泰市酿酒总厂存在租赁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职工。新泰市酿酒总厂录用工人审批表、2005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原告及第三人对二份证据均有异议,且被告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庭不予认定;证人崔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本庭亦不予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是欠条和借条,被告认为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被告对客户选择权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欠款41178.60元并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敏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利货款人民币41178.6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人民币41178.60元,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ll3元,原告承担83元,被告负担l030元。上诉人杨敏玲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租赁企业的职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履行销售业务出具的,系职务行为,并非买卖行为,且该欠款是客户拖欠的货款。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成利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吕友皓述称,我与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因抵销上诉人的工资,致使对上诉人的债权由5万多减为4万多。无论上诉人的身份如何,都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杨敏玲原系原审第三人吕友皓租赁企业新泰市酿酒总厂的职工。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敏玲对原审第三人吕友皓的抗辩可以向权利受让人被上诉人李成利主张。本案中上诉人杨敏玲原系原审第三人吕友皓所租赁企业的职工,双方发生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不是本案民事争议解决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09)新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成利的起诉。李成利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仅凭杨敏玲是新泰市酿酒总厂的职工这一事实就认为与吕友皓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不是本案民事争议解决的范围,从而不予受理。认定法律关系严重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吕友皓与新泰市酿酒总厂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杨敏玲欠吕友皓货款41178.60元,有其亲自书写的欠条和借条为证。之后吕友皓将此笔债权转让给我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杨敏玲,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杨敏玲辩称,我是新泰市酿酒总厂的职工,吕友皓租赁的新泰市酿酒总厂。我作为吕友皓的业务员为其销售白酒,工资也是根据销售白酒的回款拿提成,从未买过吕友皓的白酒。我给吕友皓出具的欠条、借条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职务行为。我手中有客户拖欠酒款的单据,真正欠款的是客户,因白酒厂破产而吕友皓拒不接收这些单据才导致本案的诉讼。另外,债权转让也不成立。吕友皓转让的债权是新泰市中民皓金斗酒业商行而不是新泰市酿酒总厂的,我与商行没有任何关系。还有,所欠的酒款并非我要回来不给吕友皓,而是因为卖出的白酒存在质量问题,厂里也派人处理过但没能处理好,我作为业务员也没办法。吕友皓述称,我是2004年4月份租赁新泰市酿酒总厂的两个车间进行白酒经营,并在新泰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新泰市中民皓金斗酒业商行。我没有与杨敏玲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她,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有她出具的欠条和借条,理应偿还本案欠款。本院再审查明,在2004年4月29日吕友皓与新泰市酿酒总厂签订的《职工财产白酒租赁合同》中,租赁方式第一条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即吕友皓)聘用甲方(即新泰市酿酒总厂)职工651人,杨敏玲是其中一员。根据杨敏玲在原二审中提交的证人李某、崔某、马某的证言,均证实杨敏玲是吕友皓租赁经营期间聘用的业务员。同时还证明经营方式是每批业务由业务员分别情况,先给企业出具借条或欠条,由客户提货或给客户送货,再与客户办理结算手续。业务员的工资则是在收回货款后按照实际回款额计算提成。而在此期间李某任财务科长,崔某任销售经理,马某先后担任供应、销售经理。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吕友皓租赁新泰市酿酒总厂后,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聘用企业原有职工进行经营。杨敏玲作为职工之一受聘为业务员,从事白酒销售工作,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吕友皓与杨敏玲之间系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杨敏玲虽然在销售白酒过程中向吕友皓出具了欠条或借条,但这是单位内部制定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个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0)泰商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长青审判员 张明贵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天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