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刘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青岛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疃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7526473-3.法定代表人侯延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飞。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原告青岛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德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货物,但货款一直未付清,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02853.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0285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是本合同约定货物的接货人和签收人,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相应的货物,所以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我方不予认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EPS板等相关材料,并约定2013年6月5日为供货的最后期限,被告应当将所欠的货款全部结清等权利义务内容。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第2条第3款“孙小飞”应是“刘小飞”,这是笔误。被告认为这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对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给被告送货的货单原件1宗共15张及发货明细原件1张,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供货总货款252853.1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万元,尚欠102853.1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对发货明细及送货单真实性均不认可。发货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并且送货单中没有合同约定的刘小飞的签字,并且送货单所提供出的数量和价值与原告所称的给付了252853.09元的货物不一致。对该组证据,经本院释明,被告认可2013年5月20日的送货单系刘小飞签收,两种EPS板材数量分别为31.104立方米、16.56立方米,金额共计15014.16元。且被告认为该次送货是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因此,本院对2013年5月20日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其余14张送货单,因不认可签收人系其雇佣人员,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录音材料1份(含书面整理材料2张)。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02853.1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一周内将货款付清,但至今仍未付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结算录音涉及到的货款与提到的钱款,只是原告口头说的这个数目。但是被告对录音系刘小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通话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针对录音中原告提到被告的欠款数额102853元,被告应答“嗯”并答应“这个礼拜”付款;故被告虽不认可该录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是EPS板,并约定产品的规格为0.6*0.6*0.05的数量约1500立方米,规格为0.6*0.6*0.025的数量约500立方米,单价均为315元。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送货时间是2013年5月19日,且自5月20日起,原告给被告供货1-2车。双方还约定,预付货款5万元,送货至10万元左右,结算一次,剩余货款6月5日前全部结清。被告于已经向原告付款15万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与被告的通话中提到:“我这今天上公司去,会计这不给我这个单子,一共才十万零,你欠鑫锐这不十万零着两千八百五十三块钱,也不是很多”,被告应答:“嗯。”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提到:“一共才十万块钱,你大约给我个时间,我好给公司说说,你别光说这两天。��被告应答:“这个礼拜吧,好不好?”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录音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刘小飞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不认可14张送货单、否认欠原告货款,但是被告在录音中认可欠原告货款102853元,该证据能与合同中关于供货车数和货款结算的约定、被告已经付款150000元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刘小飞尚欠原告货款102853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2853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2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刘小飞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