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苗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2340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陈某某,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李某乙,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系被告李某甲父亲。身份证号码:×××。被告苗某某,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系被告李某甲母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印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10月订婚,农历2012年12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2年10月被告借定婚之名经媒人手向原告索要订婚彩礼款分别为800元、40000元、16000元。后被告又以看家为名,向原告索要开锁钱1200元,买手机款1000元,合计59200元。2013年被告李某甲以种种理由借故回娘家不归,也不返还借婚姻之名索要我的彩礼款,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2012年经人介绍我与原告相识,2012年12月份典礼同居,2012年10月份,原告找婚介人给我介绍时,向婚介人隐瞒他自己是无生育能力、严重智障人,婚介人在全然不知原告真实情况下,将我介绍给原告,我本人也未细致了解原告的真实情况,依俗与原告典礼同居,同居后,我发现原告无性功能,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又发现他是智障人,我感到上了原告的当,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定亲时,原告一次性完全自愿赠与、给付我56000元,手机是我自己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800元、1200元是原告定亲招待自己亲友花费,与本案无关。我的婚前财物价值39180元,现仍在原告处,原告必须如数归还于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张某某、胡秀芬介绍于农历2012年10月订婚,按农村风俗习惯,经二媒人手,第一次见小面时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800元,第二次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苗某某款40000元,第三次给付被告李某甲16000元。订婚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苗某某“开锁钱”1200元。2012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2月底,两人分居。另查明,被告李某甲留在原告处的嫁妆有挂衣柜1个、梳妆台1个、桌椅1套(含六把椅子)、盆架1个、空调1台、被子8条、毛巾11条、浴巾4条、床罩1个、被罩2个、床单2条、枕头1对、枕巾2对、毛毯2条、挂衣架1个、暖水瓶2个、台灯1个、茶具1套。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未办结婚登记而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58000元,由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证人证言证明接受彩礼的为被告苗某某和被告李某甲,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李某乙未参与接受彩礼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鉴于被告李某甲和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可酌情减少返还数额。被告李某甲留在原告处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因被告未予证明其财产内容,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45000元;二、被告李某甲留在原告处的嫁妆:挂衣柜1个、梳妆台1个、桌椅1套(含六把椅子)、盆架1个、空调1台、被子8条、毛巾11条、浴巾4条、床罩1个、被罩2个、床单2条、枕头1对、枕巾2对、毛毯2条、挂衣架1个、暖水瓶2个、台灯1个、茶具1套,在被告返还彩礼款时,由原告陈某某一并退还给被告。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强审判员 吴文纲审判员 李海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振南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