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恒芯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珠海恒芯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杜苏妹。委托代理人罗苑锋,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珠海市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湘。委托代理人程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恒芯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恒芯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苑锋,被告珠海市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杜苏妹以拟成立“珠海市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龙腾磁业产品转凤翔电子科技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并收取约定的销售费用。后拟成立的公司名称为“珠海市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为珠海恒芯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杜苏妹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成立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交由被告代理销售,并支付了相应的销售费用。2012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尚有241,045.5元货款尚未收回,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此承担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1,045.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货款的约定体现在协议书上,实际上生产销售及收取货款都是原告进行的,被告只是协助,在被告账户代收到第三方的货款后,被告就支付给原告或抵扣代销费,如没有收到货款被告就没有义务给付原告货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杜苏妹以拟成立“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龙腾磁业产品转凤翔电子科技销售协议书》,内容如下:1.在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之前,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都由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代销。2.2010年8月9日后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与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3.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生产前应对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客户的产品单价进行确认,对原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客户业务费确认并兑付,其中对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的销售费用为3%由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4.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产品单价外付业务费用如果有异议的产品必须向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不生产不交货。5.客户对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的产品订单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的产品规格,都交由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来的订单任务及外付业务费用及时做出回答生产与不生产,确认交期并回复,对确认的产品保证质量保证交期否则造成的损失由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不得造成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6.开发票与收款代销的产品必须开增值税发票,由龙腾磁业提供原材料进项发票给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再由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出销项增值税发票给客户,如果进项低于销项不足的情况下增值税部分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交税款17%(当月现金支付),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实代收之货款100%全额交付给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拟成立的公司“龙腾磁业科技有限公司”后经工商注册登记为珠海恒芯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杜苏妹任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原告销售产品,经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总结算,自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代销货款总计4,040,105.15元,除去已给付的货款、代销费用、房租等相关费用,截止2011年12月被告应付原告1,210,746.8元。截止2012年10月还有241,045.5元货款没有收回,在总结算表中列出并单独出具未收回货款明细,其中一嘉公司欠25,422.14元,吉之晟公司欠114,171.56元、甘昌公司欠2570元、三强公司欠38,641.6元、磁比特公司欠6000元、龙吾公司欠43,440.2元、合力旺公司欠10,800元,共计241,045.5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协议书、费用总结算表、未收回货款明细、(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本案销售协议书看,被告为原告代销产品,在生产前原告应对产品单价进行确认,对被告应付客户业务费确认并兑付,并由被告收取3%的代销费,被告将代收货款100%全额交付给原告,被告以自己名义为原告从事贸易活动,原告支付报酬,属于行纪合同的性质。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进行了总结算,将未收回货款241,045.5元逐一列出,在表中将该241,045.5元扣除在被告应付原告费用明细之外,可以看出原告认可以上货款并未收回。被告积极向第三人主张过货款,并曾经起诉龙吾公司,经法院判决龙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4,822.59元及利息,但经执行,只分配到被告所垫付的512元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被告收取货款后再交付原告,现原告主张的是双方确认的未收回货款,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恒芯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9元,由原告珠海恒芯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