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程华福,许立与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福,许立,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581号原告程华福。原告许立。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王瑜、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中山东路11-1号。负责人姚官林,经理。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镇XX路69号。法定代表人唐建中,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华福、许立诉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蠡口建筑一分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蠡口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于2013年7月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三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严林生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福、许立的委托代理人许王瑜,被告蠡口建筑一分公司、蠡口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福、许立共同诉称,被告蠡口建筑一分公司因承建“池州市大渡口经济开发区”大桥小区安置房工程,即池州新康花园工程,其项目负责人陈凤明与两原告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蠡口建筑一分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总计材料款12236645元(其中,黄砂、石子、石粉材料款合计8171448元,道渣、粉煤灰材料款合计276537元,水泥款3757480元、砂石材料款31180元)。2012年4月双方结算一致确认,被告共向两原告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595664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628万元。双方并就此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蠡口建筑公司委托江苏天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的工程款中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原告200万元、于7、8月底各付100万元、余款于9月底付清。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可向被告全额主张付款,并要求被告支付每月1%的利息损失。协议生效后,被告却未能按期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和蠡口建筑公司主张付款,但被告始终推诿不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水泥、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款人民币6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90800元(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现暂计算11个月),合计人民币69708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两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蠡口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是不适格的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水泥、黄沙、石子等买卖事项。同时,为查清本案事实,请求法庭依法追加项目负责人的陈凤明为本案被告。对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有异议且每月1%计算的利率过高,需要调整。经审理查明,池州市大渡口经济开发区大桥小区安置房工程,即池州新康花园由蠡口建筑公司总承包,并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一分公司承建。2009年12月12日,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与陈凤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蠡口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将池州新康花园工程发包给陈凤明施工。陈凤明因建设工程需要,向两原告购买黄砂、石子、石粉、道渣、粉煤灰、水泥等建筑材料。2012年4月14日,原告程华福出具2009年至2012年4月底砂石、水泥、石粉、材料结账清单一份,由结算人张翠萍、确认人现场经理王作利、核对人陈凤明签名确认总计材料款人民币12205465元(其中,黄砂、石子、石粉材料款合计8171448元,道渣、粉煤灰材料款合计276537元,水泥款3757480元),已支付材料款5956645元(其中水泥款3757480元已清账),结余6248820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程华福出具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底砂石材料结账清单一份,由结算人张翠萍、确认人现场经理王作利、核对人陈凤明签名确认结欠31180元。以上二项合计结欠货款人民币628万元。2012年4月30日,原告程华福、许立为乙方与苏州蠡口建安有限公司(陈凤明)为甲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建池州市大渡口经济开发区新康花园工程中结欠乙方水泥、黄砂、石子款事宜,自愿达成发下还款协议:1、双方一致确认甲方结欠乙方黄砂、石子等款项计人民币陆佰贰拾捌万元整(¥6280000)。2、甲方承诺于2012年5月中旬委托乙方至甲方建设单位江苏省天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先扣除贰佰万元(¥2000000),余款于6月底支付壹佰万元(¥1000000),2012年7月底支付壹佰万元(¥1000000),2012年8月底支付壹佰万元(¥1000000),2012年9月底结清余款。3、甲方如未能按上述第二条履行支付货款,乙方可向甲方全额主张款项,并支付每月1%的利息损失。4、双方如履行本还款协议产生争议,可共同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甲方由陈凤明签名,乙方由程华福、许立签名。2012年5月16日,蠡口建筑一分公司、蠡口建筑公司共同出具《委托函》一份,内容如下:今由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省天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大渡口政府拨款中扣除蠡口建筑公司承建人陈凤明承包大渡口一期新康花园工程中结欠陈华福(注:应为程华福)、许立水泥、黄砂、石子款陆佰贰拾捌万元,2012年5月16日前扣除贰佰万元,余款分批落逐(注:应为陆续)扣除。该委托函由蠡口建筑一分公司姚官林、蠡口建筑公司陶建国签名,并加盖了“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印鉴。两原告持上述委托函向江苏省天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取款项未果,又向蠡口建筑公司及一分公司催要货款,两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两被告为证明上述工程实际由陈凤明承包施工,向本院提供了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公司一分公司(为发包人)与陈凤明(为承包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涉案主要条款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池州大渡口经济开发区大桥小区安置房工程,工程地点为池州大渡口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包括水电),承包形式为“双包”,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3、合同价款约人民币壹亿元;4、上交公司税金及管理费为总造价全额上交11%,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5、工程进度支付时间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总价45%(4500万元),竣工决算审定价后付5%,共计50%,审定后余款第二年付总价30%,第三年付清;6、承包人直接承担建筑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以及分包中的各种法律责任和经济与发包人无关。为此,两被告要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两被告提出,倘若需要其承担责任,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在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对“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和“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中,两被告当庭表示放弃鉴定;对还款协议约定由苏州市虎丘人民法院管辖,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当庭表示服从本院管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二份、委托函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照片四幅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蠡口建筑公司系池州新康花园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其下属的蠡口建筑一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将该工程发包给陈凤明施工,陈凤明承包该工程后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有权以蠡口建筑一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故其与本案原告程华福、许立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2年4月30日,原告供货结束后与施工人陈凤明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628万元,并约定乙方至甲方建设单位江苏省天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先扣除200万元。上述还款协议订立后,蠡口建筑一分公司、蠡口建筑公司共同出具《委托函》一份,由江苏省天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大渡口政府拨款中扣除蠡口建筑公司承建人陈凤明承包大渡口一期新康花园工程中结欠程华福、许立水泥、黄砂、石子款628万元,2012年5月16日前扣除200万元。在审理中,两被告提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水泥、黄沙、石子等买卖事项;2、要求依法追加项目负责人陈凤明为本案被告;3、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有异议且每月1%计算的利率过高,需要调整。本院审核认为,1、两被告出具《委托函》的行为确认了两原告与被告蠡口建筑一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由此产生的欠款关系,同时也确认了两原告可在其总承包的新康花园的工程款支付欠款,也可视为蠡口建筑一分公司对工程实际施工人陈凤明与两原告之间订立的还款协议的确认,且《委托函》所确认的金额与还款协议一致,与5月中旬支付200万一致;2、蠡口建筑一分公司与陈凤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应属内部承包关系,蠡口建筑一分公司将池州新康花园工程转包给陈凤明施工,基于该内部承包关系,两原告所供货物确已全部用于蠡口建筑一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等事实,应当认定陈凤明系以蠡口建筑一分公司名义向两原告购买沙石、水泥,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蠡口建筑一分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公司承担。故追加陈凤明为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实际意义;3、原告与陈凤明订立的还款协议约定“支付每月1%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因素,且被告方也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调整,故本院将利息损失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本案在审理中,两原告要求蠡口建筑一分公司按本金货款人民币628万元偿付自2012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损失变更为按本金货款人民币628万元偿付自2012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蠡口建筑一分公司作为池州新康花园工程的承建方,应对结欠两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28万元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其作为被告蠡口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蠡口建筑公司应在其下属一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华福、许立货款人民币628万元,同时被告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1.3倍偿付原告该款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在其一分公司上述债务(含诉讼费)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5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5596元,由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三男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 涛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