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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周某,女,198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聊城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2年9月生男孩王月博,现随原告生活。因为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接叫过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嫁妆。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有:1、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孩子生病住院期间,原告交纳医疗费1000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交款单据上的1000元为原告所交。2、证人周广银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周某于2012年11月份,2013年6、7月,各借款1万元,原告在2013年9月将上述两万元归还。被告质证称,证人是原告的叔叔,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借钱看病的理由不成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分别在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的存取款明细表共八份,原告在上述银行曾有13笔存款共计97200元,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原告于9月24日在账号为×××1567取款6次共计17000元,证明在原告处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97200元,还证明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但是不能证明在原告名下有存款97200元,因为原告曾多次将资金重复从银行存取,另外,2013年9月24日,原告取款17000元是为了偿还抚养孩子所借的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分别向其叔叔周广银借款共计2万元。2、提交聊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孩子住院治疗花费均是被告父亲交纳。原告质证称,原被告孩子住院期间花费是由被告父亲结算,但原告拿了1000元治疗费。3、提交(2009)东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已结过一次婚。证明原告对原被告婚姻不诚实。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结婚前,二人经常联系。2011年10月13日,在东阿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曾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15日生男孩王月博,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结婚时嫁妆有:澳柯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0寸海信液晶彩电一台、10床被子,以上物品都在被告家中存放。被告称,有7床被子在被告处存放,其他嫁妆情况属实。原告称婚后因抚养孩子共计向其叔叔周广银借款2万元,但该借款原告于起诉前已归还。被告称,原告所称借款情况不属实,二人无共同债务。被告称,在被告名下有存款97200元,原告则称,二人无存款。婚后,二人未增建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相识,相识后二人经常联系,经过一年的互相了解,二人方登记结婚,应当说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共同孕育了一个男孩,由原来的“二人世界”变成了幸福的“三口之家”,二人的婚姻生活算得上美满,应认定二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这也属于居家生活中的常见问题,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如能从大局考虑,妥善处理目前存在的问题,共同努力修和夫妻关系,二人仍有较大的和好希望。综合原、被告婚姻现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审 判 员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成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