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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陈礼与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南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南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陈礼,男,汉族,1950年7月29日出生。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南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国民,该村委会副主任。原告陈礼与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南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南章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了南章村道路修建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辖村子东头四条道路进行包工、包料修建。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甲方于2007年8月13日开工,并于2007年9月10日竣工。2012年12月28日由河北中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工程核定的造价为4681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425000,尚欠工程款43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为甲方与乙方保定市新市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了南章村道路修建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建设被告所辖村子东头四条道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9月10日竣工。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12年12月27日陈宝(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内容为“根据账面记载:陈礼修路工程预算款471167.21元,南章村委会已付给陈礼修路款425000元,下余预算款46167.21元未付。”受被告委托河北中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验证,并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第442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价为468100元。根据该审核报告被告实欠工程款43100元。另查,保定市新市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直属工程处与南章村委会签订的南章村道路修建承包协议,工程由陈礼施工完成,并由陈礼负责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收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章村道路修建承包协议书、工程对账单、河北中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保定市新市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保定市新市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的南章村道路修建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被告委托河北中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南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礼工程款4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鲍云书审判员  苑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