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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桥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马二锋与齐胜军、金凤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锋,齐胜军,金凤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桥初字第01112号原告马二锋,男。委托代理人郭峰,男。被告齐胜军,男。被告金凤玉,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原告马二锋与被告齐胜军、金凤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锋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胜军、金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二锋诉称,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齐胜军驾驶鲁M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F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天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台路与阿房一路丁字口后,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齐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779.2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2960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445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0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21.20元,共计408261.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胜军、金凤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马二锋医疗费66854.53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齐胜军驾驶车主为被告金凤玉的鲁M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F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天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台路与阿房一路丁字口后,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马路的原告马二锋发生交通事故,致马二锋受伤。事故发生后齐胜军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在路人及民警的提醒下,返回现场接受处理。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106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齐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二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二锋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3659.44元;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230.40元,同时在医院产生急救费570元及门诊、复查费9173.90元,医疗费合计117633.74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66854.53元,被告齐胜军、金凤玉支付1.7万元。经西安市莲湖“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马二锋此次交通事故后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踝间嵴撕脱骨折、右股骨内上踝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右腘窝皮肤挫裂、撕脱伤、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下肢肌力Ⅳ级,现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二锋此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马二锋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内上踝撕脱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肘尺神经损伤。目前其右肘关节及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马二锋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取植皮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马二锋后续取除右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及右膝关节镜探查,半月板和韧带损伤修复重建等对症治疗的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产生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马二锋系西安市长安区启程建材厂职工,暂住长安区斗门镇���马路村,其父马掌运1958年4月12日生系肢体残疾人,无劳动力。其有子女三人。被告齐胜军系被告金凤玉的雇员。事故车辆鲁M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F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庭审中,由于被告齐胜军、金凤玉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齐胜军系被告金凤玉雇佣司机,齐胜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齐胜军、金凤玉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33779.21元系全部医疗费117633.74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6854.53元及被告金凤玉已支付的1.7万元。由原告垫付的数额,该请求有医院病历及票据在卷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29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虽系西安市长安区启程建材厂职员,其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所以其误工费按2012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止为26905.8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医嘱由二人护理,出院后因伤情不能完全自理可酌情按2个月护理期间计算,有医嘱一人���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356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生活来源为工资收入,故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8312.40元;原告之父马掌运现年55岁系农村居民,但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可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63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付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严重酌情支付1万元。综上以上合计原告经济损失为328160.48元。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73145.4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支付155015.01元。被告金凤玉、齐胜军已支付的费用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二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8160.48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8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凤玉、齐胜军承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二锋;原告自行承担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 创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陈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娅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李娅送达时间:2013年月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