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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锦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宁国市锦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吴本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仂,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锦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汪志刚,董事长。原告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锦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锦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废钢作为其生产原材料,后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停止向被告继续供货。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之间所欠货款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51288.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10吨钢球作价6.7万元抵扣部分货款,尚欠584288.76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84288.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国市锦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2、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3、2012年7月17日对账单及回单一份、材料入库单五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1288.76元的事实,被告已付67000元,剩余货款584288.76元。原告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原告证据经庭审核实,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原、被告间有买卖废钢业务关系。2012年7月1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废钢货款651288.76元。现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以10吨钢球抵扣货款67000元,余款为584288.76元,被告未付,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废钢,应及时支付价款。因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84288.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锦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428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3元,减半收取4821.5元,由被告宁国市锦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跃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倪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