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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施荣昌与潘志明、应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昌,潘志明,应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施荣昌。被告:潘志明。被告:应洪武。原告施荣昌为与被告被告潘志明、应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荣昌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潘志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日到2011年11月15日寇,借款利率为月息3%,管辖地为武义县人民法院。借条上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潘志明到期不归还以上借款,则按借款本金的0.5%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洪武自愿对潘志明向原告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江借款通过银行汇给了潘志明。借款到期后,潘志明却一直未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原告屡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潘志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该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为375000元,以后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以上合计为975000元;2、应洪武对潘志明向原告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经审查,原告施荣昌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显示为“应洪钱”而非系“应洪武”。本院认为,原告施荣昌提交的被告身份资料与应洪武并不相符,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诉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荣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回原告施荣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