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姚静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静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姚静春,男,汉族,1960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原告姚静春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静春诉称,2013年4月17日20时许,李志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平区住友西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丁一山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李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75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9400元;造成冀B×××××号车车损113171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17471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丁一山1175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22万元、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968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主要辩称原告本车及三者车车损鉴定残值数额过高且无维修发票,故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月7月14日,原告姚静春为其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2013年4月17日20时10分,李志明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平区住友西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丁一山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冀B×××××号车车辆损失77500元、冀B×××××号车车辆损失113171元。另原告支付两车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丁一山经济损失11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等票据、经济赔偿凭证、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静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姚静春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96871元主张,其中196671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比诉请少200元,故此2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本车及三者车车损鉴定残值数额过高且无维修发票,故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静春保险赔偿金196671元;二、驳回原告姚静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