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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詹礼庆、聂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礼庆,聂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礼庆(曾用名詹依俤),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0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1月4日被假释,2011年6月1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礼庆、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礼庆、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詹礼庆经预谋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小学附近麻将馆将约0.4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聂某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买毒人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恒盛宾馆315房间内将约0.35克冰毒以人民币23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及毒资被当场查获,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研究,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礼庆、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礼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詹礼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还辩称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詹礼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4时许,买毒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某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聂某某随即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古城村一民房内向被告人詹礼庆以200元价格购买冰毒约0.4克(含袋重),后与被告人詹礼庆一起吸食了部分冰毒。随后,被告人聂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恒盛宾馆315房间将上述剩余冰毒以人民币23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从中获利3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聂某某,缴获交易毒品净重0.29克。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古城村一民房抓获被告人詹礼庆。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涉案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詹礼庆、聂某某的尿液当场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2013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24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詹礼庆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礼庆、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辨认笔录、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礼庆、聂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礼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詹礼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詹礼庆,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聂某某该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詹礼庆、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詹礼庆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礼庆、聂某某系以贩养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礼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聂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