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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魏先武与付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武,付广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魏先武。委托代理人魏守琴,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菊,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广信。原告魏先武与被告付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先武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菊、被告付广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先武诉称,2011年2月27日、3月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付广信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为止的违约金。被告付广信辩称,借款20万元及年利率15%无异议,但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3月5日,被告付广信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10万元的借条各一支,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双方均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不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支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广信向原告魏先武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二支借条在案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本金、利息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原告魏先武与被告付广信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被告付广信出具的借条向其索要借款本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广信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广信关于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广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先武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0万元,自2012年2月28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2年3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付广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魁审判员  宗树森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桢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