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陈专、海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陈专;海丰县公安局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楚雄,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克平、卓俊越,该局干部。上诉人陈专与被上诉人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海法行初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上午11时,上诉人陈专与村民彭成雄、叶玉坤到赤石镇新寨村大湾塭蔡某的施工现场,陈专无理取闹阻挠挖土机的正常作业,并责令挖土机司机朱陈辉停工,并与蔡某发生争执后,致蔡某轻微伤。后知情人蔡德顺报警,海丰县赤石镇公安派出所接警后,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有证人蔡顺德、朱陈辉、陶吉甫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陈专已致残疾人蔡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专的违法行为有蔡德顺、朱陈辉、陶吉甫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书等已送达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海丰县公安局海公决字(2012)第01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驳回陈专的诉讼请求,并由陈专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陈专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所在赤石镇新寨村民小组非法出租土地,陶吉甫违法施工,上诉人等作为本村村民阻止施工,不属无理取闹,一审认定“陈专无理取闹,阻挠挖土机的正常作业”不符合事实。2、一审查明“与蔡某发生争执后,致蔡某轻微伤”,足以证明不是上诉人殴打蔡某,而是二人在挖土机发生争执,蔡友生由于挖土机的摆动,从挖土机摔下致轻微伤,上诉人没有殴打、故意伤害蔡友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且在双方发生争执,蔡友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海公决字(2012)第01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程序的事实,置之不理,不予审理、不予置评。上诉人在起诉状提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只字未提,只认定被上诉人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书等已送达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从来没有否认被上诉人告知义务,上诉人提出程序违法的是,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送达处罚决定书时才告知,作出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94、95条的规定。1、受案当天作出行政处罚。2、被上诉人在传唤上诉人期间,上诉人询问笔录未完成,上诉人未陈述,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权,案件调查未结束,被上诉人已作出处罚决定。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被上诉人送达行政决定书时才做,在处罚前未告知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4、被上诉人受案时间、传唤期间、鉴定意见告知时间、作出行政处罚时间、告知拟作出处罚时间同时进行,调查取证违法,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海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海公决字(2012)第01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海丰县公安局答辩称,对上诉人陈专的处罚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没有殴打、故意伤害蔡某”,纯属狡辩,上诉人殴打蔡某的行为,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至于残疾人蔡某承包、挖土是否违法,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从立案、传唤、调查取证,直至处罚前告知陈述与申辩权,乃至处罚,均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专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上午11时,上诉人陈专与村民彭成雄、叶玉坤到赤石镇新寨村大湾塭蔡某的施工现场,陈专挠止施工,责令挖土机司机朱陈辉停工,并与承包经营者蔡某(残疾人)发生争执,致蔡某受伤跌倒落水。后在场人员蔡德顺报警,海丰县赤石镇公安派出所接警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指派法医对伤情鉴定;2012年3月28日,法医出具了海公法鉴字(2012)年第256号鉴定书,蔡某伤势属轻微伤。2012年3月30日海丰县公安局对陈专殴打他人的案件正式受案,同日传唤陈专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将海公(赤石)行鉴告字(2012)第004号蔡某伤势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陈专,亦告知拟对陈专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陈专依法享有的权利,陈专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表示对治安处罚决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在办妥上述手续后,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宣布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另查,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没有经集体讨论决定,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专致蔡某轻微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伤情鉴定、现场照片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殴打、故意伤害蔡某没有充分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规定,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对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海丰县公安局可以对陈专作出行政处罚,故对陈专询问并不影响海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公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海丰县公安局拟对陈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告知陈专。陈专在告知笔录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海丰县公安局虽在一天内对上诉人陈专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其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陈专上诉提出海丰县公安局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95条的有关规定,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属内部管理的行政行为规范。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诉人陈专作出行政处罚有经集体讨论,存在瑕疵,但并未给行政相对人的处罚合法性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经集体讨论决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海丰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海公决字(2012)第01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麦莉美代理审判员  陈尊民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卓泽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