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张敬芝、刘子豪与刘锦宁、柴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敬芝,刘子豪,刘锦宁,柴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保字第457-1号申请人张敬芝。申请人刘子豪。被申请人刘锦宁。被申请人柴家辉,成年。申请人张敬芝、刘子豪与被申请人刘锦宁、柴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扣押被申请人的车辆。现因被申请人已缴纳保证金,被申请人要求解除扣押,申请人同意解除扣押。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刘锦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一辆(现停放在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定停车场内)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建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