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谢子敬、吴秀芝与金锡荣、金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子敬,吴秀芝,金锡荣,金东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855号原告谢子敬,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吴秀芝,女,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锡荣,男,汉族,1949年7月17日出生。被告金东,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原告谢子敬、吴秀芝与被告金锡荣、金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子敬及原告谢子敬和吴秀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杨斌,被告金锡荣、被告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子敬、吴秀芝诉称,某花苑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原系周叶东所有,原告通过苏州市千寻房产中介服务部购买了此房屋,并于2010年12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周叶东声称此房屋还在租约中,故原告未立即入住。事后,原告发现周叶东一房多卖,二被告现占有此房屋,并予以分割出租。原告向被告出示产权人身份,多次交涉协商解决,但被告均拒绝迁让出该房屋。原告认为,其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在是某花苑某区某幢某室房屋的产权人,两被告无权占有、出租该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请求被告从某花苑某区某幢某室迁出,交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所应得的房屋租金收益。基于以上理由及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从苏州市虎丘区某花苑某区某幢某室房屋迁出,并将房屋交还原告。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7日至迁出日止期间所获得的租金收入48000元(暂计到2012年12月16日,24个月×2000元/月﹦48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锡荣辩称,本人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并由自己装修后居住使用;在得知该房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况后,本人曾经找相关人员解决问题未果;本人现在有权占有此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迁让该房屋;原告在购买该房屋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故意侵害被告权益之嫌;现原告虽然拿到了房屋两证,但是本人的损失也要进行弥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东辩称,诉争房屋原产权人周叶东在2004年12月23日将某花苑某区某幢某室出售于案外人许丽敏,出售房屋时提供了全套签核过户资料,并办理了合同见证手续。2006年7月24日,许丽敏将上述房屋转授于本人,房屋全套资料及相关水、电、煤卡、钥匙、《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都转与本人,并办理了合同见证手续,本人经装修后自己居住使用;本人得知上述房屋转售于第三方后,多次找许丽敏协商处理未果。后,为解决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如谢子敬原购房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则本人愿在终审裁定作出并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腾空房屋后交与原告,如法院认定其合同无效,则原告无权要求本人迁让房屋,现法院未对其合同有效性进行认定,故原告无权要求本人迁让房屋,本人现在是有权占有此房屋;原告购买此房屋时,未对房屋当时的状况进行核实,且购买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有恶意侵害原告权益之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州市虎丘区某花苑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原系案外人周叶冬因拆迁安置而取得的房屋,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于2010年2月3日办理出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由周叶冬所有,户表中无其他人员。2010年9月11日,在苏州千寻房产中介服务部见证下,案外人周叶冬与原告谢子敬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号为XX),约定周叶冬将苏州市虎丘区某花苑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谢子敬,双方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587500元。2010年9月20日,在苏州鸿城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下,案外人周叶冬、刘金凤与原告谢子敬、吴秀芝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编号:苏新契XXX),双方在契约中约定周叶冬将苏州市虎丘区某花苑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460000元。后,谢子敬依约将全部购房款支付案外人周叶冬,周叶冬也配合原告谢子敬和吴秀芝办理了苏州市虎丘区某花苑某区某幢某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于2010年12月17日将该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另查明,2004年12月23日,案外人周叶冬、周叶青、王金娥(甲方)与案外人许丽敏(乙方)签订了《动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与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征地动迁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号为NO:XXXX《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动迁征地安置(过渡)房套型认购合同》项下所能认购的中户型(90平方米)动迁房屋一套售卖给乙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40000元。后,甲方在实际取得房屋后将上述房屋交付于许丽敏。2006年7月23日,在苏州高新区大隆房产中介服务部提供中介服务下,许丽敏在未取得上述房屋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情况下,将此房屋以275000元的价格转售于金东和案外人周明珠,并将此房屋交付给两购房人。现涉案房屋由两被告实际控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1)虎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动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及《房屋买卖中介协议》附件、收据、发票、现金完税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苏州高新区非税收一般缴款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扣款记录、补充协议、三方协议、收条、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存量房买卖契约》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金东提供的和解协议,本院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告知书和放弃权属登记具结书、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座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某花苑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原系案外人周叶冬所有,原告谢子敬、吴秀芝以合法的形式自周叶冬处购买,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该房屋产权归属现已确定。被告金东和案外人周明珠虽与案外人许丽敏签订了《动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商定由许丽敏将苏州市虎丘区某花苑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出售于两购房人,但因许丽敏并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在两原告已经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情况下,被告金东和案外人周明珠已不可能再取得该房屋产权。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有故意与周叶冬串通损害其利益事实的存在,故被告金锡荣和金东目前对上述房屋的实际控制并无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两原告系涉案房屋合法的权利人,两原告依法取得不动产后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人妨碍其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两被告迟迟不肯搬离的相关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锡荣、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苏州市虎丘区某花苑某区某幢某室房屋腾空,并将腾空后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谢子敬和吴秀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锡荣、金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