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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金玉与被上诉人徐如明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玉,徐如明

案由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金玉,女,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如明,男,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上诉人孙金玉与被上诉人徐如明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上诉人徐如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金玉在沈丘县范营乡马湖行政村小新村建有轮窑厂一座。2006年1月18日,孙金玉将轮窑厂承包给了徐如明、梁大山,承包期为一年,并签订了“协议合同书”。20O6年1月21日,梁大山交给孙金玉承包窑厂的押金20000元,押金收据由孙金玉的二弟孙刚代笔书写,孙金玉捺印。在2006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梁大山因故退出合同。徐如明与梁大山结算时,把20000元押金交给梁大山,梁大山将押金条交给了徐如明,徐如明将押金条一直保存至今。梁大山退出后,徐如明开始一人经营轮窑厂,期间,孙金玉通过记账方式使用轮窑厂生产出的红砖。在2006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孙金玉与徐如明在2007年1月29日又签订了“承包窑厂合同书”,由徐如明一人承包。期间,孙金玉继续通过记账方式使用轮窑厂生产出的砖头。2007年5月1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通知要求原告徐如明于2007年11月26日前将所有砖坯清理完毕,窑厂拆除,占用的土地全部复耕。在此种情况下,2007年7月2日,徐如明与孙金玉对账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截止到2007年6月29日,孙金玉已经超用了当年的承包金,并欠徐如明59182元。结算内容书写在徐如明记账用的笔记本上,徐如明替孙金玉代笔签名后,孙金玉在签名上捺印。根据周口市人民政府和沈丘县人民政府治理整顿粘土砖瓦厂的要求,沈丘县范营乡马湖行政村小新村轮窑厂应于20O7年11月25日拆除。之后由于徐如明与孙金玉未能对窑厂的资产和债务达成合法有效的处理意见使双方都未能及时处理窑厂的资产,徐如明认为孙金玉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如明请求孙金玉返还其2006年承包合同押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徐如明、孙金玉及证人梁大山对2006年承包窑厂时,孙金玉收20000元,及徐如明给梁大山20000元,梁大山将押金条转给徐如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述行为是一种债权转移的行为,债权人梁大山将20000元的债权转移给徐如明,并告知了债务人孙金玉,完成了债权转移的行为,债权转移有效合法。债权转移之后徐如明为承包合同押金20000元的债权人,孙金玉为债务人,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孙金玉应当将押金20000元返还给徐如明。孙金玉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徐如明将押金20000元用于承包费,在算账时已经扣除,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徐如明要求孙金玉返还承包合同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徐如明出具的孙金玉亲自捺印的押金条为证,对其此项诉求予以支持。但是,徐如明诉求的押金20000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徐如明诉求的砖机5部、柴油机5台及全部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徐如明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曾经有过生产物资,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砖机5部、柴油机5台及生产工具被孙金玉非法占有,对于徐如明请求孙金玉返还砖机5部、柴油机5台及全部生产工具共计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徐如明要求孙金玉返还2007年超用承包金的59182元。徐如明、孙金玉对2007年的承包合同均没有异议。对此项诉讼请求,孙金玉辩称:“此项诉求事实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徐如明提交的有孙金玉捺印的2007年7月2日的结算凭证,孙金玉辩称不是其捺印,但是孙金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进行指纹鉴定,为谨慎处理案件,本院建议徐如明申请进行指纹鉴定,同时徐如明也提出了指纹鉴定申请,但是由于孙金玉迟迟不到庭,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孙金玉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同时,在孙金玉提交的与徐如明签订的2008年3月2日的协议中写有“去年孙金玉已用款徐如明不再结算”能够印证孙金玉对徐如明确实有欠款,另外,孙金玉反诉徐如明欠承包款40000元,是以2007年的承包费200000元和2008年的半年的承包费100000元,共300000元为基础反诉的,能够印证孙金玉与徐如明在2007年7月2日结算时,孙金玉用款259182元的事实。在徐如明减去2007年承包款200000元后,孙金玉用超59182元应当是事实情况。2008年3月2日徐如明与孙金玉签订的窑厂善后处理协议是在范营乡马湖行政村小新村轮窑厂已被勒令关闭的情况下签订的,孙金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合同已经履行,并且,在政府已经要求窑厂拆除的情况下,也不能顺利达到实际履行的效果。因此,对于徐如明请求孙金玉返还2007年用超徐如明当年承包金591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徐如明请求撤销在孙金玉强迫下签订的轮窑厂买卖合同一份、2008年下半年合同一份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徐如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两份合同,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反诉原告孙金玉请求反诉被告徐如明支付承包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孙金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如明欠其承包费4万元,对孙金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反诉原告孙金玉请求反诉被告徐如明返还砖机4部,架子车27辆、草山雨布等计款60O00元的诉讼请求。孙金玉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曾经有过部分生产物资,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2008年双方合同到期后还拥有砖机4部,架子车27辆、草山雨布等价值60000元的物资,也不能证明上述物资被反诉被告徐如明非法占有,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孙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徐如明押金2O000元;二、孙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徐如明59182元;三、驳回徐如明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孙金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徐如明负担678元,孙金玉负担18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孙金玉负担。孙金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承包金4万元,返还砖机、架车等折款6万元。徐如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梁大山退出合同时,徐如明给付梁大山20000元,梁大山将押金条交给徐如明并通知孙金玉,是为债权转移行为。承包合同履行后,孙金玉应返还给徐如明合同押金20000元。孙金玉上诉称该20000元已经冲抵承包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徐如明一审中提交一份2007年7月2日的结算帐目,上面载明“截止2007年6月29日已用超徐如明承包金59182元”,由于孙金玉一审中否认是其在该结算帐目上捺印但不配合进行指纹鉴定且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可以推定该帐目上捺印是孙金玉所为。孙金玉应返还2007年超用承包金的59812元。上诉人孙金玉请求徐如明支付承包费4万元以及返还砖机、架子车等设备6万元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孙金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海审 判 员 金 薇审 判 员 张子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